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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6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6195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涛玲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涛玲百货超市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6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涛玲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中路**号武夷绿洲品茗苑*幢***室。经营者:汪涛,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涛玲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涛玲百货超市店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撤回对南京市江宁区涛玲百货超市店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同时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 山审判员 叶波平审判员 刘方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贾玉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