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连万泉、姚传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万泉,姚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万泉: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艳,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志坤,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传利:男,1949年2月22日出,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连万泉因与被上诉人姚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7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连万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六张借据确系上诉人签字,但这六张借据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所出具,而是向聊城市兴华东路物资经营处(以下简称物资处)出具的支款条。上诉人1990年开始就在物资处从事调取木材的工作,从物资处支款然后去其他地方调取木材至物资处,物资处转卖上诉人调取来的木材后,再为上诉人发放报酬。本案所涉款项系上诉人支款后,去调取木材,但当时聊城市兴华东路物资经营处未与上诉人结算,因此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也未能在物资处抽回,而被上诉人又系物资处的负责人,因此被上诉人手中会有上述六张借据。另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5万元中国银行转账存款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5万元借据相印证,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货物运单及发票等证据更加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系上诉人向物资处的支款而非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作出裁决的证据不充分。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的出具日期均为1994年,截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0年。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最长权利保护期限,依法不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欲证明2003年上诉人开始还款一直到2016年8月13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该证明系二人喝酒时被上诉人诱导上诉人签的字,该证明所有的字均为被上诉人书写仅仅签名系上诉人书写,且该证明也并非上诉人还款明细,而是上诉人基于跟被上诉人的交情在金钱上帮助被上诉人的证明,且每次帮助的数额均在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若是还款不可能如此零碎、不符合常理,且该证明中还显示“2003年2月25日去北戴河花费贰佰元整”更加印证该证据并非“还款明细”。2、原审法院作出裁决的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称本案涉及的六笔借款均非上诉人向物资处的支款,而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转账凭证,其所称的现金给付系单方陈述,并未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在未审查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实际给付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系作出认定的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姚传利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分六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后多年失去联系,在2003年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多次催要借款,至今尚欠71085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其上诉理由。姚传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万泉偿还原告姚传利借款7108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4月13日起到10月19日期间,被告连万泉在原告姚传利处先后六次借款计75350元,并出具借据六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自2003年阴历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共偿还原告款4265元,被告并于2016年8月13日在原告制作的还款明细表的还款人栏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姚传利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由被告确认的还款明细表为证据,要求被告还款,债权债务明确,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借条系向原聊城市兴华东路物资经营处出具、其在明细表签字系原告诱导等,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自2003年至2016年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时效因其履行义务而中断,被告以该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万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姚传利借款7108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被上诉人姚传利提交了上诉人连万泉认可系其签字的借条,其债权人资格的举证义务初步完成,上诉人连万泉对该债权债务关系有异议,其应提交证据予以抗辩,但上诉人连万泉仅口头抗辩借据系其向聊城市兴华东路物资经营处出具的支款条,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债权受侵害的时间,故对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连万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连万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丽珍审 判 员 管玲玲审 判 员 牛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莫陈愿书 记 员 杨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