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隋志胜、田海波与金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志胜,田海波,金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志胜,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培水,男,194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海波,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培水,男,194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长龙,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现住址:黑龙江省林口县。上诉人隋志胜、田海波因与被上诉人金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7)黑1025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隋志胜、田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培水、被上诉人金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隋志胜、田海波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应该履行还款义务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借款以现金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全额交付给上诉人,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陈某或者赵某收到2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未能陈述出借款的具体情况,人民法院不能仅依据上诉人签字的借据就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上诉人应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不足。二、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错误。上诉人可以说是中间人,因为上诉人在借据中签字的目的就是担保,二上诉人可以相互证明是担保人。上诉人是种地的农民,种地的投入有银行贷款,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二上诉人与陈某和赵某是同村村民,经常在陈某处打零工,陈某至今拖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根本不可能与陈某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得出上诉人根本不是借款人。上诉人不是本案借款纠纷的债务人,上诉人没有义务归还借款,作为债务的担保人,早已过了担保期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长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与陈某等四人合伙开沙场急需用款,多次主动找被上诉人借款,并口头承诺按月支付两分利,2013年12月5日,四人均在借据上签字按印,并在被上诉人轿车内清点20万现金。上诉人与二被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二被上诉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长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隋志胜、田海波与案外人陈某、赵某共同向原告金长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连带偿还借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此款陈某、赵某、隋志胜、田海波至今未偿还金长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长龙以被告隋志胜、田海波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二被告及陈某、赵某签字的借据,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为隋志胜、田海波、陈某、赵某是连带借款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付清全部债务的义务,所以原告金长龙以隋志胜、田海波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全部债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另,被告隋志胜、田海波辩称,此笔借款系陈某、赵某所借,其为担保人,但是借据中显示其为借款人,其亦无证据佐证其为担保人,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隋志胜、田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金长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隋志胜、田海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法院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上诉人及陈某、赵某向被上诉人金长龙借款200000元,并在借据上签字、摁捺,该借据形式要件完备,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金长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债务人亦应按约定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关于二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不是实际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且已过担保期间问题。从借据上体现,二上诉人是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摁捺的事实,二上诉人对各自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上诉人为担保人,故应认定二上诉人与陈某、赵某为借款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二上诉人负有偿还被上诉人全部借款的义务。二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金长龙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可向陈某、赵某主张偿还其应当承担的借款份额。综上所述,上诉人隋志胜、田海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隋志胜、田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志红审 判 员 王 凡审 判 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盛澎书 记 员 蔡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