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孙德斌与孙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斌,孙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635号原告:孙德斌,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义和塔拉镇增力村。公民身份号码:1523241980********。被告:孙秀莲,女,1978年4月28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开鲁县义和塔拉镇增力村,现住开鲁县开鲁镇清华园小区北门附近。公民身份号码:1523241978********。原告孙德斌与被告��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秀莲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至2017年6月23日利息6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被告孙秀莲在原告孙德斌处借款4,000.00元,被告孙秀莲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双方协商,约定月利率15‰,被告孙秀莲为原告出具金额4,000.00元借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孙德斌多次索要,被告孙秀莲至今未还。被告孙秀莲未答辩。本院经��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孙秀莲签名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孙秀莲在答辩期内及举证期限内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秀莲从原告孙德斌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限制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秀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孙德斌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此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7月23日始至实际偿还日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孙秀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笑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岳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