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恩施市发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恩施市香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发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市香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835号原告(反诉被告):恩施市发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工农路一巷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245772-0。法定代表人:李应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香树,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市香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52640691T。法定代表人:曾召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恩施市发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市发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市香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市香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恩施市发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香树、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市香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市发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恩施市香秀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820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2012年12月20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书有关认定,被告本应在2016年1月及2017年分两次支付原告保修金82057.80元,原告多次讨要此工程保修金,被告以公司财务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被告恩施市香秀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立即对其承建电梯井工程进行抢修,彻底解决电梯井地面渗水险情;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维修电梯井地面渗水问题后,聘请权威机构对整体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待质量合格后反诉人同意向被反诉人结清剩余质保金;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反诉人承建电梯井工程,在法定最低保修期内出现多处严重质量缺陷,且被反诉人至今不依约进行保修或返工,反诉人依法留存其质保金合理合法。根据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根据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且该保修期不应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限。而本案中被反诉人承建的电梯井工程,乃为主体土建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其保修期依法应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只有发包人使用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以外的其他工程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法院才不予支持。而本案的电梯井工程,实属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工程的一部分,即便反诉人已使用,被反诉人仍需在法定最低保修期内,对工程质量承担或返工的义务。根据我国《建筑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质量保证期和工程保修期均是施工企业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的期限,在保修期内,施工单位承担因施工责任引起的质量问题免费维修的责任;而在质量保证期内,施工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指买卖时,销售者违反所作的保证承诺后,应向买方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据此,本案无论从质量保证期或工程保修期的角度出发,被反诉人均应当依法向反诉人承担保修或返工的义务。由于被反诉人未对质量缺陷工程进行及时报修,反诉人完全有理由怀疑,该主体工程可能需要整体返工,方能保证达到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若被反诉人愿意尽快修整该缺陷工程,并聘请权威机构对维修后的工程进行整体工程质量鉴定,反诉人同意向被反诉人结清质保金。综上所述,本案是因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反诉人的工程瑕疵始终无法得到修复,反诉人在长期得不到工程修复情况下,才不得以留存其质保金,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行为合理合法。原告恩施市发祥公司就被告恩施市香秀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不属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土建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原告承建的电梯井土建工程已于2013年8月交付被告使用,直到今年3月,原告催促被告支付质保金时,被告才提出1号电梯井渗水问题。根据原告现场查看,被告电梯井渗水问题应该是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的,不是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原告不应该对被告电梯井渗水问题承担责任,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庭审质证、法庭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原告恩施市发祥公司与被告恩施市香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恩施市发祥公司承建被告恩施市香秀公司酒店改建工程,工程总造价5%留作保修金,土建保修期1年,屋面保修期3年,土建保修期满10日内退还3%,屋面保修期满退还2%。2014年1月,工程全部竣工,原告将改造后的建筑物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分歧,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641156.03元,按5%计算质保金即为82057.80元。到期后,被告恩施市香秀公司未支付原告恩施市发祥公司质保金。2017年3月,原告向被告催收质保金时,被告提出电梯井存在渗水问题,要求原告承担修复责任。审理中,被告未就电梯井渗水问题系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致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承诺开庭审理后1周内决定是否申请鉴定,如需鉴定,将提交书面申请,后被告未提交申请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质保金的给付期限有明确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质保金,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就电梯渗水问题系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致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市香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恩施市发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82057.8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市香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25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市香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本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