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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92年3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融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秦某至柳州市城中区滨江西路11栋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罗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车辆以低价出卖给黄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50元。2017年5月2日,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电动车并已依法发还给罗某1。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黄某、罗某2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图侦工作通报、微信转账记录、天网监控视频、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黔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