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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8执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林多善、叶发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多善,叶发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8执156号申请执行人林多善,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文成县。被执行人叶发湖,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文成县。申请执行人林多善与被执行人叶发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浙0328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叶发湖应赔偿申请执行人73514.5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权利人林多善于2017年0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以下执行措施,并告知相关执行情况:1、2017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2、2017年2月16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向公安、房管、车管、工商、银行等部门发起网络查询。2017年2月20日,到文成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不动产信息情况。3、2017年4月1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发起网络布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2017年4月2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4、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有关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在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后,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综上,本案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请求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328执15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林绍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赵春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