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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海波、周立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周立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波,男,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阳信县。2008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被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三万元,2016年7月30日被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王军、王瑞琦,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立盟,男,汉族,1990年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阳信县。2010年10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执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波、周立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芝、邱洪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波及其辩护人王军、王瑞琦,被告人周立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海波伙同被告人周立盟,由被告人周立盟驾驶其父亲的绿色QQ汽车,至庆云县公路局家属楼,持自制T字型工具,盗窃被害人赵某的隆鑫牌银灰色二轮摩托车一辆。涉案价值750元。2、2017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海波伙同被告人周立盟,由被告人周立盟驾驶其父亲的绿色QQ汽车,至惠民县国泰花园小区16号楼下车库旁,持自制T字型工具,盗窃被害人管某的斯波兹曼牌紫色电动自行车一辆。涉案价值620元。3、2017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海波伙同被告人周立盟,由被告人周立盟驾驶其父亲的绿色QQ汽车,至惠民县闫北路信誉楼东北角,持自制T字型工具盗窃被害人刘某的百事利牌银白色电三轮车一辆。涉案价值1120元。4、2017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海波伙同被告人周立盟,由被告人周立盟驾驶其父亲的绿色QQ汽车,至沾化区古城镇西张村,持自制T字型工具盗窃被害人吴某的百事成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涉案价值1926元。5、2017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海波驾驶其妻子王萍萍的银灰色宝来轿车,伙同被告人周立盟至无棣县水湾镇卫生院前,盗窃被害人潘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涉案价值462元。6、2017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海波驾驶其妻子王萍萍的银灰色宝来轿车,伙同被告人周立盟至无棣县水湾镇杨庄村蔡河路丁字路口东北角,由被告人周立盟持自制T字型工具,盗窃被害人肖某的缘分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涉案价值67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海波、周立盟共同实施盗窃6起,涉案价值5548元。被告人张海波于2017年3月3日在阳信县阳信镇北关村附近被抓获,当日带领侦查人员在阳信县幸福一路三泽超市附近将被告人周立盟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波、周立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管某、刘某的陈述;2、庆云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3、庆云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等笔录;4、作案工具绿色QQ汽车、银灰色宝来汽车等物证;5、户籍证明、羁押证明等书证;6、被告人张海波、周立盟的供述和辩解;7、庆云县、惠民县、无棣县等地卡口监控等电子数据。被告人张海波、周立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海波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主观恶性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在被抓捕时不反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4)愿意退赃;(5)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2、被告人张海波驾驶的灰色宝莱车,车主系王萍萍,不属于被告人个人财物,应予归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波、周立盟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海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波、周立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海波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立盟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立盟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波、周立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海波的假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立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士新审 判 员  勾德超人民陪审员  冯炳儒二○二○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