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5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日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日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5793号起诉人:王日华,男,1976年2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本院收到王日华的起诉状。起诉人王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工程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2、判决被起诉人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32.48219万元;3、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日华、王日祥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约定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德卧2015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王日华、王日祥,由王日华、王日祥缴纳保证金100万元。2016年1月5日,起诉人按约定缴纳保证金。被起诉人未安排起诉人施工队进场,也未退还保证金,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地点在德卧,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日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安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坤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