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文生与高四代、周凤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生,高四代,周凤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987号原告:刘文生,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高四代,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周凤义,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刘文生诉被告高四代、周凤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生的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生产无尘石棉布业务,被告高四代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无尘石棉布,共欠货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大约17日言明2015年7月以前还请。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依法应承担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因周凤义与高四代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货款是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四代、周凤义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高四代出具的欠条二张:第一张2007年2月14日,金额15000元;第二张2007年8月10日,金额5000元。二、被告高四代出具的书证一份,主要内容:欠刘文生货款2015年7月以前还清,如果还不清加收货款50%。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四代购买原告刘文生的货物,2007年2月14日欠原告货款15000元,2007年8月10日欠原告货款5000元,两次欠款共计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四代为原告出具书证,写明欠款于2015年7月之前结清,如逾期加收货款的50%。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欠款。被告高四代与周凤义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被告高四代欠原告刘文生货款20000元,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高四代承诺于2015年7月之前结清欠款,但未如期履行,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50%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四代在与周凤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货款,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履行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四代、周凤义偿还原告刘文生货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保全费230元由被告高四代、周凤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杰代理审判员 刘润龙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