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翟巴塔与胡长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巴塔,胡长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114号原告:翟巴塔,男,1937年10月27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白俊祥,男,1960年11月12日生,蒙古族,住前郭县。系原告亲属。被告:胡长占,男,53岁,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县。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原告翟巴塔诉被告胡长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巴塔及委托代理人白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翟巴塔诉称:被告胡长占于2017年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36000元,当时承诺于当年4月1日还款,但是在此期间只还了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4000元。胡长占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长占于2017年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36000元,约定2017年4月1日还款,并出具借据一枚。后偿还2000元,余款34000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胡长占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长占应按照出具的借据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长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翟巴塔欠款3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胡长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白宝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