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与刘治华、吴又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刘治华,吴又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594号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历经铺乡金南社区第五组(创业大道与国道319交汇东北处)。负责人:匡凌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系公司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治华,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吴又山,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龙骧公司)与被告刘治华、吴又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陈德强,被告刘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又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上缴任务款及保险费共计2574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营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湘A×××××号出租车从事城市出租客运经营。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1)项和第七条第1款约定,承包期内被告应在每月26号至30号向原告缴交下月承包任务款1030元(含营业税、防洪保安基金、车船使用税和公司管理费等)及保险费950元(险种包括车损险、无过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旅客意外险、玻璃破碎险、交强险),逾期则按每日1%支付违约滞纳金。两被告自2016年3月26日起即未履行缴交义务,经原告无数次催索未果,至今已欠缴原告13个月(2016.4-2017.4)承包任务款及保险费共计25740元。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22元。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其拒不缴交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刘治华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营运出租车经营合同》属于内部管理合同,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裁定驳回。2、若法院认为应该受理,则答辩人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承包合同上缴任务标的应作变更。理由是:自2015年开始,网约车迅速发展,网约车平台违法不正当竞争扰乱运营市场,对传统出租车行业冲击巨大,导致整个出租车行业从业者收入锐减,这种情形属于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不可抗力因素;根据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或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答辩人所运营的湘A×××××名为承包,实为挂靠,根据实际情况,挂靠管理费宜调整为300元/月以内,上缴任务承包款宜变更为600-800元/月(含车辆保险费、不含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部分,不含剔除驾驶员休息、休假权等应减免部分)。答辩人交缴上缴任务承包款的前提是要求龙骧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票据,若无正式发票,答辩人有权拒交。3、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2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答辩人认为民事合同不应当规定滞纳金,合同法并没有对滞纳金作出规定,仅规定违约金,且不得高于损失的30%,即使公司变更请求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答辩人仍认为公司属于零投资的空壳公司,将所有风险和投资转嫁给驾驶员违反相关规定,其本身违约在先,同时公司实际损失并没有25740元。长沙地区取消经营权费后,公司仍截留应退还答辩人的金额3万余元,同时,公司还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如车辆保险费多收少买不出具发票、倒卖经营权费、不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将应由企业承担的安全基金营业税及员工个人所得税等转嫁给答辩人等,故答辩人的损失远远高于龙骧公司的损失,即算要支付违约金,亦应由龙骧公司支付给答辩人,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由于法院不应受理起诉,故应驳回起诉或依情势变更原则判决变更合同,由被告交纳不低于800元/月的承包款或中止诉讼。4、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待被告起诉原告确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退还被告相关不合理收费后再续审,也可以由原告申请政府主持双方平等协商上缴款达成一致后再作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县内、县际、市际、省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出租车服务、城市公交客运等。2014年5月13日,原告作为合同发包方(甲方)、两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就出租车车辆经营的有关事宜,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一致,签订了《营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承包原则:国有资产,公民个人承包,乙方为车辆全额投资人,交清车款和经营权款,一包到位,核定任务,按月上缴,费用自负,超收全留,文明服务,按章经营。第二条承包资格:……。第三条承包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2014年5月12日至2020年1月24日政府规定经营期限届满之日止。第四条承包方式和承包任务:1、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向甲方一次性交清承包车辆款和经营权使用费164800元,乙方取得车辆承包经营权;2、甲方向乙方提供FV7160BBMGC车型湘A×××××牌号发动机号G03459底盘号码LFV2A5BS7D4107555且行车证件齐全、设施完备的完好出租车一台(含顶灯、护栏、计价器、电召等设施)供乙方运营;3、在现行政策条件下,乙方按如下方式向甲方交缴承包任务:(1)乙方一次性交清承包车辆款和经营权使用费的,在每月26日至30日向甲方交缴下月承包任务1030元(含营业税、防洪保安基金、车船使用税和公司管理费等)同时交纳保险费950元(险种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具体险种以保险卡上注明的为准)。上述税费缴纥和保险手续由甲方统一办理。注:每月上交在2015年1月24日前为1843元。(2)乙方应交经营权费38000元。经营权费按规定甲方已支付,乙方未付清的,乙方每月8‰计算利息,到期乙方支付本息。4、如国家有关部门税费及保险费率作政策性调整,则上述上交任务随之调整,甲方不得擅自增加保险费率。第五条权利和义务(一)甲方1、对乙方所承包车辆在承包期内享有车辆……(二)乙方……5、自觉按月完成上交甲方的上交款。………。第六条机务安全……第七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的规定,不履行的按违约处理,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乙方应每月按时交清下月的上交承包款,每延误一天,按每日1%向甲方交纳违约滞纳金……第八条其他1、承包期内,若遇国家和政府部门政策性收费及规费项目和规费金额增减,则全额增减承包款,但属于有关部门在费用上给予甲方的优惠由甲方享受,若费改税的政策出台实施,则按其费改内容或上级有关规定重新调整承包款。承包期内甲方不得无政策性支持加费,政府对乙方的补贴,甲方无权扣留。2、承包期内,乙方因违犯(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劳教和判刑者,甲方可解除本合同,不负违约责任。乙方按中途退出承包行为处理,车辆由甲方有偿收回。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时,经查实后,由双方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均不负违约责任,合同规定的经济责任应依法处理。…7、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运营车辆。此后,双方一直依合同内容履行至2016年3月25日。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今,两被告一直在运营湘A×××××,但一直未履行缴纳保险费和承包款义务。另查明,自2016年5月开始,两被告要求与原告协商上缴任务款,虽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协议,但原告仍为湘A×××××购买了相应保险,《营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至今未得到变更、解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出租车行业发生了重大变革,要求对《营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中规定要交的费用及违约金予以变更、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营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又山未到庭应诉,视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案原告系一企业单位,两被告系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本系互不相干、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然而,双方自愿选择对方作为相对人,自愿在一定的社会关系范围内通过民事协议方式给各自设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相互约束,双方的行为均属民事范畴内的意思自治表现。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原告作为一家企业,拥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其自愿对出租车服务业务采取对外发包的经营模式,系其在自己经营权限范围内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选择出租车服务业作为自己的就业行业并自愿成为承包人,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故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营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确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该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故该合同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依《营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1)项约定,两被告应当在每月26日至30日向原告交缴下月款项共计1980元(其中承包款1030元、保险费950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今,两被告在未与原告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继续运营车辆却不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向对方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营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第1款规定,被告应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对于该违约金约定,被告提出了变更要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违约金约定确实明显过高,被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变更。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并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所称的原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不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行为,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或被告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因网约车出现导致出租车行业收入锐减要求变更上交款的理由,本院认为,网约车等属于市场正常出现的新鲜事物,其市场竞争属于正常的商业竞争行为,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不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范畴,被告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可以通过与对方协商的方式解决,且被告的该要求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本院认为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574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并核算,该费用系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计13个月的费用,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原告自愿调整为所欠费用总额的30%即7722元,但经本院核算,被告欠原告上交承包款总额实为13390元(1030×13),故此,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对违约金予以酌情调整为874.51元{1030元×(1+2+3+……+13)×5.6%×2÷12}。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治华、吴又山向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支付所欠13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承包款及保险费共计25740元;二、被告刘治华、吴又山向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支付违约金874.51元;三、驳回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刘治华、吴又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0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