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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与孙春林、谢昌容、王用全、崔华仙、曾全木、刘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孙春林,谢昌容,王用全,崔华仙,曾全木,刘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25民初1120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167、169、171、173号。负责人:刘宏伟,支行行长。被告:孙春林,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谢昌容,女,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王用全,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崔华仙,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曾全木,男,1970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刘素英,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以下简称“村镇银行资中支行”)与被告孙春林、谢昌容、王用全、崔华仙、曾全木、刘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村镇银行资中支行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负担。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曹佩珊(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