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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3546丁春明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春明,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3546号申请执行人丁春明,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蒋建伟(受丁春明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杨军,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原住宜兴市,现住宜兴市。申请执行人丁春明与被执行人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杨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丁春明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杨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春明支出的代理费2.5万元;诉讼费8545元,由杨军负担,因杨军未能按期履行,丁春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杨军有一套坐落在宜兴市宜城街道逸品尚东花园388号1502室的房产,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有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BD06**小型轿车,对杨军的房产及车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后申请执行人丁春明与被执行人杨军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杨军结欠丁春明借款533545元,杨军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剩余欠款283545元及利息于2020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鉴此申请执行人丁春明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丁春明与被执行人杨军达成执行和解为由撤回执行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本案执行应予终结。若被执行人杨军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丁春明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和解协议约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82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乐群代理审判员  丁 平代理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