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空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空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空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开发区砖墙园078号。法定代表人:夏艳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81号。法定代表人:韩玉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京空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8民初2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京空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是购买上诉人空鹰品牌消防产品的买受人。(1)2013年7月份,被上诉人通过广州华迪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唐红云向南京空鹰咨询消防相关部分报价及投标建议,上诉人通过qq邮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投标报价6157604.10元,并建议投标价下浮15%—20%;该邮件由上诉人总经理尹金锒发给广州华迪董事长唐红云,唐红云转发给广州华迪原技术负责人欧阳剑,欧阳剑转发给广州杰赛项目总工王永林。(2)由本案证据广州市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广州超级计算机中心项目机房装修及配套工程”(以下简称广州超算项目)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第29页至34页可见,在该工程中气体灭火器使用的上诉人的空鹰牌气体灭火器,该项下投标报价是5507840元,恰好是上诉人建议的投标价。(3)被上诉人中标广州超算项目后,由于将消防工程项目分包给了他人,于是在施工过程中,消防项目承包方擅自更换了他人产品,广州市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州市重点办)发现后及时制止了被上诉人擅自更换中标产品的行为,并多次召开协调会,2013年10月,广州超算项目使用了上诉人的产品。(4)在消防分项目施工过程及验收后,广州市重点办不仅组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消防产品的货款支付进行协调,还于2014年项目结束后发文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消防产品的货款进行结算。(5)广州超算项目消防工程验收中,也载明上诉人是该分项目的产品供货人。第二,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未签订书面消防产品买卖合同为由否认其为产品买受人,但并未提供任何充分合法证据。(1)被上诉人仅以其未与上诉人签有书面的消防产品买卖合同为由进行抗辩,显然无法对抗其从投标广州超算项目前向上诉人询价,到工程施工中监理向其发出整改通知、广州市重点办多次开会敦促其与上诉人签订消防产品购货合同、向上诉人支付消防产品货款等事实。而且根据其在该项目中居于发包方的地位,完全有能力也应该提供消防发包项目的消防产品由其购买产品的合同就能够充分证明,但是被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却无法提供消防产品由消防项目发包商购买的证据。本案的证据链显示,本案中只有被上诉人是广州超算项目上诉人消防产品的买受人,上诉人是广州超算项目中消防产品的供货人。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所在地为南京市高淳开发区砖墙园078号,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应当以起诉时为标准,同时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上诉人南京空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消防产品报价邮件、生产任务单、消防产品供货证明、律师函及律师回函、广州市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穗重建办字【2014】210号文件以及被上诉人投标文件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上诉人的诉请,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对上诉人南京空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8民初207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梦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