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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行审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鲁山县巨恒沙河清淤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鲁山县巨恒沙河清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23行审354号申请执行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鲁山县城鲁平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刘建增,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栓增,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常文杰,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鲁山县巨恒沙河清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下汤镇温泉宾馆。法定代表人卢帅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鲁山县巨恒沙河清淤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人社监理字(2016)第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第2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卷宗材料不能证实向被执行人鲁山县巨恒沙河清淤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鲁人社监理字(2016)第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故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鲁人社监理字(2016)第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第1项、第2项内容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三光审判员  陈玺暄审判员  朱园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雷东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条第二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