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民终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闫荷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闫荷秀,刘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2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江滨东路127号1-2楼。代表人:毛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荷秀,女,1952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倩,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增,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浦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荷秀、原审被告刘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4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浦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弘,被上诉人闫荷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倩、周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浦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闫荷秀与原审被告刘增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闫荷秀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并在一审期间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过抽签,选定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但在对被上诉人进行现场鉴定前,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和一审法院均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现场的监督。且在对被上诉人闫荷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时,除应测量受伤侧肢体关节活动度外,还应测量未受伤侧的肢体关节活动度,而不能简单套用书面记载的未受伤肢体活动度最大值,这样鉴定未考虑伤者本人的实际情况,很难做出正确的鉴定结论。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期间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闫荷秀的鉴定过程及结果均有明显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闫荷秀的伤残等级再次进行鉴定,以准确认定被上诉人闫荷秀的合理损失,并最终正确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2、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为64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闫荷秀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6年计算。一审判决按照20年计算,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改判。被上诉人闫荷秀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由被答辩人平安财保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闫荷秀损失395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答辩人损失2833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答辩人闫荷秀与被答辩人平安财保浦江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一审被告在被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则被答辩人平安财保浦江支公司应依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答辩人平安财保浦江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故应采纳该鉴定意见的结论。答辩人认为重新鉴定的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无需再次进行重新鉴定。且在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平安财保浦江支公司明确表示重新鉴定的结果不再进行质证,故可以理解为无论重新鉴定结果如何,平安财保浦江支公司均予以认可。2、关于残疾赔偿金为18934元,庭审中答辩人闫荷秀认可一审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同意变更。3、答辩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各方承担一部分诉讼费用予以认可。对于二审的诉讼费,答辩人认为应由平安财保浦江支公司独自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平安财保浦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刘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18日16时11分许,被告刘增驾驶属其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全州镇桂黄路桂皇通讯手机店门口停车位左转行驶出来时,其车辆左侧前保险杆部位与从全州镇综合市场方向往全州镇汽车站方向行驶由蒋士立驾驶的雅迪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右侧中间防撞条部位发生刮碰,造成一起原告受伤及二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士立正常行驶,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系二轮电动车上的乘员,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支付医疗费23337.8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外踝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4、冠脉支架置换术后改变。出院医嘱:1、3个月后复查照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全休一个月;3、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5、若有不适,及时就诊。被告刘增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6355.23元(其中:现金6000元、医疗费355.2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包括被告刘增垫付的355.23元医疗费。被告刘增驾驶的浙G×××××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平安财保浦江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双方对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2016]第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刘增和电动车驾驶人蒋士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车违章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被告刘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士立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经摇号产生的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闫荷秀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为:(一)闫荷秀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闫荷秀的评定误工日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因本次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故一审法院对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40元/天=36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天×93.10元/天=5586元。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有异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为:女性年满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因原告已年满64周岁,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应由其家人赡养,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劳动收入来源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原告诉请的伤残等级一致,故被告平安财保浦江支公司所交的伤残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异议,认为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十级伤残,使其精神遭受十分痛苦,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闫荷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337.8元;2、护理费55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4、营养费3600元;5、残疾赔偿金1893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67857.8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闫荷秀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934元、护理费5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9520元。余款67857.80元-39520元=28337.80元。由被告刘增承担赔偿原告损失28337.80元。因被告刘增驾驶的浙G×××××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荷秀损失28337.80元。被告刘增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现金)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转付给被告刘增。被告刘增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55.23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包括此垫付款,故由被告刘增直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结算。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荷秀损失395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荷秀损失28337.80元,合计67857.80元(被告刘增为原告闫荷秀在住院期间垫付的现金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给付原告闫荷秀的赔偿款中转付给被告刘增);二、驳回原告闫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6元(原告已预交1183元),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3元,原告闫荷秀负担383元,被告刘增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采信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就被上诉人闫荷秀的伤残等级已做过两次司法鉴定,上诉人对两次司法鉴定意见均不认可,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对闫荷秀的伤残等级再次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确定由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闫荷秀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计算被上诉人闫荷秀相关赔偿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闫荷秀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4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6年(20年-4),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闫荷秀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467元/年×16年×10%=15147.2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闫荷秀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3337.8元;2、护理费55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4、营养费3600元;5、残疾赔偿金1514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64071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闫荷秀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147.2元、护理费5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5733.2元。余款28337.80元(64071元-35733.2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浦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被告刘增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6355.23元,其中现金600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浦江支公司在给付赔偿款中转付给刘增;余下355.23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包括此垫付款,故由刘增直接与上诉人平安财保浦江支公司结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对被上诉人闫荷秀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导致实体处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4民初5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闫荷秀损失3573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闫荷秀损失28337.80元,合计64071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闫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3元,由被上诉人闫荷秀负担483元,原审被告刘增负担4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800元,被上诉人闫荷秀负担196元,原审被告刘增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宿健慧审判员 刘媛媛审判员 潘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高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