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刘学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刘学忠,谭落明,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金河大道1号。负责人:戢运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忠,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落明,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贺胜路188号航天花园4-10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刘保利,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学忠、谭落明、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湖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向刘学忠履行了赔偿责任。上诉人根据协议内容,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开元运输公司,已经完成了理赔工作,刘学忠与谭落明、开元运输公司之间的款项领取问题理应由三方另案处理,不应再将上诉人牵涉其中。刘学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落明、开元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刘学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元运输公司赔偿刘学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0275元;2、判令平安财保公司分别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开元运输公司、平安财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日上午6时左右,开元运输公司司机胡伟岸驾驶开元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L×××××号车辆沿107国道由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从后面撞击案外人杜德昌所驾驶车辆,导致该车搭载人员刘学忠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学忠当即被送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又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日,共计发生医疗费用25019.23元,刘学忠自行支付医疗费用8331.13元,谭落明支付医疗费用16688.10元。2015年8月19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学忠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元左右,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刘学忠支付了此次鉴定费1500元。庭审时,平安财保公司对第一次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6月7日,经法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学忠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后期医疗费8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平安财保公司支付了此次鉴定费4040元。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伟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杜德昌、刘学忠、另一伤者刘博斓均无责任。另查明,鄂L×××××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开元运输公司,该肇事车辆已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刘学忠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籍。一审法院认为,开元运输公司司机胡伟岸驾驶机动车与刘学忠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刘学忠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赔付,如仍有不足的部分,因胡伟岸是驾驶人员,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属于开元运输公司名下,故应有开元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学忠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刘学忠的损失有:医疗费核定为25019.23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核定为195元。营养费(15元/天×13天)核定为195元。残疾赔偿金,刘学忠未构成伤残,该项目不予支持。误工费,刘学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来计算,误工费(43217元/年÷365天×150天)核定为1776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729元/年÷365天×14天)核定为1102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学忠未构成伤残,该项目不予支持。综上,损失共计48992.23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26209.23元,伤残费用部分22783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22783元,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16209.23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鉴于刘学忠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开元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谭落明垫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与该事故伤者及开元运输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刘学忠已在平安财保公司领取了交通事故赔偿款,但刘学忠否认其已收到赔偿款,双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以采信。因谭落明与案件处理有关,故开元运输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并无不妥。开元运输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学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8992.23元;二,由刘学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谭落明垫付款项16688.10元;三,驳回刘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1元(已减半收取),由刘学忠负担200元,由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1元。鉴定费5540元,由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刘学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财保公司无证据证明刘学忠已在平安财保公司领取了交通事故赔偿款,平安财保公司应承担向刘学忠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赔偿责任。故对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钧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熊雪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