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荣明与郑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明,郑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854号原告陈荣明,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弥勒市。被告郑明生,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陈荣明与被告郑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从2012年5月19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合计本息40000元。2.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郑明生系朋友。2012年5月19日,被告找到我,说其父在昆明住院急需手术,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月利率5%。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我收执。借款期限届满,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我借款,2015年,被告打电话给我,说他在西藏,到年底一定还我钱,2015年9月起,被告下落不明,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明生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郑明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明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荣明提交的借条1份,能证实被告郑明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5月19日,被告郑明生称其父在昆明住院急需手术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月利率5%。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郑明生偿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荣明与被告郑明生自愿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商定借款事宜后,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郑明生的义务,被告郑明生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郑明生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0000元的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郑明生偿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明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原告陈荣明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4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明生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荣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菊芬审 判 员 李祯祯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阮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