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2154号原告杨生福与被告马福才、大通兆顺废弃物再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大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福,马福才,大通兆顺废弃物再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大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民初2154号原告:杨生福,男,回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民。被告:马福才,男,回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良教乡上治泉村村民。被告:大通兆顺废弃物再生有限公司,地址:青海省宁张公路。法定代表人:许兆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胜,系该公司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银仓,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大通支公司,住所地:大通县桥头镇。法定代表人:冯炳红,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生福诉被告马福才、大通兆顺废弃物再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大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杨生福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生福以“双方要求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生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9元免交。审判员 何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思思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撤诉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