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8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甲,吴某丙,王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刑初48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潞城市潞华办事处,系被害人吴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潞城市潞华办事处,系被害人吴某乙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米某甲,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男,1997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潞城市潞华办事处,系被害人吴某乙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山西省潞城市潞华办事处。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和吴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甲、季某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和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无证驾驶“珠峰”牌四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岭后村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吴某乙酒后、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乙当场死亡,两辆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乙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3时许,王某乙主动到潞城市公安局侯家庄派出所投案。经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检测,吴某乙甲基安非他明尿检呈阳性,血液乙醇含量为186.33mg/100ml。经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侯建民证言;现场勘查、检验;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和吴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6498.3元。其中包括抢救费696.8元、丧葬费27487.5元、死亡赔偿金201640元、存尸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74元和交通费500元。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乙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辩称,其现在没有钱,已给付的22000元也是借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无证驾驶“珠峰”牌四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岭后村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吴某乙酒后、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乙当场死亡,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乙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3时许,王某乙主动到潞城市公安局侯家庄派出所投案。经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潞公交警认字[2017]第4201700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乙不服,向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长公交复字[2017]第019号复核结论,维持潞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潞公交警认字[2017]第42017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驾驶的珠峰牌四轮电动车是机动车,属纯电动汽车。经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检测,吴某乙甲基安非他明尿检呈阳性,血液乙醇含量为186.33mg/100ml。另查明,被害人吴某乙在发生事故后被送至潞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被害人近亲属支出医疗费196.8元,之后支付尸体存放费、人工服务费3000元,尸体运送费用500元。被告人另赔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2000元。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和王某甲是被害人吴某乙的父亲和母亲。吴某甲和王某甲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吴某丁、次子吴某乙、三子吴某戊和女儿吴某巳。被害人吴某乙与妻子已离婚,二人生育有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和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侯建民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山西省黎城县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指认事故车辆及现场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吴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近亲属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岭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安葬证明和家庭成员证明、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到22000元的收条复印件、相关鉴定意见或结论的送达回执、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二、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潞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五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簿、交通费票据、存尸费票据、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岭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明两份、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因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因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但未能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人王某乙应先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分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应承担70%的责任,被害人吴某乙应承担30%的责任。因本次事故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696.8元(运输尸体的费用票据由医疗机构出具,一并计入医疗费用内)。二、丧葬费27487.5元(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975元为标准确定)。三、死亡赔偿金201640元(被害人吴某乙为农业户口,按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为标准确定)。被害人吴某乙父母均已超过60周岁,系农民,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生活费计算: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029元×10年÷4(共四个扶养义务人)=20072.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生活费计算: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029元×12年÷4(共四个扶养义务人)=240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4159.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后共计245799.5元。四、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四项费用共计276983.8元。按照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确定的赔偿数额为110696.8元。扣除该部分后,剩余166287元按70%计算为116400.9元。被告王某乙还应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27097.7元。扣除被告人王某乙已赔付的22000元,被告人王某乙还应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05097.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停放尸体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二、被告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和吴某丙各项损失共计205097.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和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申海鸥审 判 员 李林虹人民陪审员 申安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可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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