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严应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严应才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贸中心13、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1494428A。负责人:周小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男,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荣,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应才,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南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应祥,男,南城县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严应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严应才支付上诉人垫付款56084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严应才负担。事实和理由:严应才持有C3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规定,C3驾驶证驾驶车型是以柴油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小于或等于每小时70公里,最大设计总质量小于或等于4500公斤,长小于或等于6米,宽小于或等于2米,高小于或等于2.5米,具有四个轮的货车。而严应才驾驶的南骏牌CNJ3040ZFP33M轻型自卸货车,设计最高时速为80公里,宽度为2.16-2.26米,高度为2.6-2.79米,严应才驾驶的南骏牌货车在最高时速、宽度和高度均超过了C3驾驶证准驾的低速载货汽车范畴。故严应才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其属无证驾驶。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款56084元,严应才属无证驾驶,我公司就垫付款有权向严应才追偿。严应才答辩称:我持有C3驾驶证,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轻型自卸货车属低速载货汽车,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我持有的C3驾驶证与行驶证准驾车型相符,不属无证驾驶。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并没有认定我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安邦财保公司在本次起诉之前即黄春发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只一直坚持“黄春发属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的抗辩,从未提出我属无证驾驶。56084元不属于垫付款,而是原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安邦财保公司应支付黄春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邦财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严应才支付安邦财保公司垫付款560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严应才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0时20分左右,严应才驾驶赣F×××××轻型自卸货车停在南城县河东工业园区卓成纺织路段装载稻谷(车尾临时放置一块木板搭桥用于搬运人员上下搬运稻谷)。0时30分左右,黄春发搬运完稻谷后下车走到该车尾木板时,严应才错误判断装运稻谷已结束,突然驾驶车辆往前行驶,致黄春发从木板上摔下,造成黄春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公交认字(2015)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应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春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春发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安邦财保公司与严应才。经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保公司赔付黄春发人民币56084元,严应才赔付黄春发人民币64590.81元。判决后,安邦财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嗣后,安邦财保公司向黄春发支付了人民币56084元。另查明:严应才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赣F×××××车,车辆类型为轻型自卸货车,品牌型号为南骏牌CNJ3040ZFP33M。一审法院认为:严应才驾驶赣F×××××轻型自卸货车,因错误判断而发动汽车前行,造成在汽车上搬运稻谷的黄春发摔伤。南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应才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春发不负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实际支付了黄春发保险金5608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严应才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安邦财保公司提出严应才所持的驾驶证为C3,但是其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为轻型自卸货车,与准驾车型不符,故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严应才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属于C3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且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也并未认定其系无证驾驶及已结的黄春发案件中安邦财保公司也从未提出无证驾驶,综上,安邦财保公司认为严应才系无证驾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23号令)第八条(附件)的规定,代号C3的准驾车型有低速载货汽车和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等车型,由于该附件中并没有出现“轻型自卸货车”这个名称,而“轻型自卸货车”与“轻型载货汽车”概念相近,从规定、约定不明应按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出发,结合交警部门作为专业部门其在事故认定时并未认定严应才系无证驾驶,因此,安邦财保公司诉称严应才系无证驾驶,不予采信。故安邦财保公司要求严应才支付垫付的保险金56084元,事实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安邦财保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还可查明以下事实:严应才所持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代号为C3,严应才驾驶的肇事汽车为南骏牌CNJ3040ZFP33M,车牌号为赣F×××××,该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车辆类型是轻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是货运。该车最高设计时速为80公里,总质量为4290公斤,长5.99米,宽2.26米,高2.79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严应才驾驶的赣F×××××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是低速载货汽车还是小型汽车。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一》的规定,严应才持有C3驾驶证,相对应的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C1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包括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小、微型专项作业车)。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附件一》的规定,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是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时速小于或等于70公里,最大设计总质量小于或等于4500公斤,长小于或等于6米,宽小于或等于2米,高小于或等于2.5米,具有四个轮的货车。而本案中严应才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是型号为南骏牌CNJ3040ZFP33M,设计最高时速可达80公里,已经超出了低速载货汽车的范围,且在宽度和高度也超出了低速载货汽车的范围,因此,不属于低速载货汽车。而C1驾驶证准驾车型的轻型载货汽车是车长小于6米,且总质量小于4500公斤的载货汽车,但不包括微型载货汽车和低速汽车。严应才驾驶的赣F×××××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总质量为4290公斤,车长为5.99米,使用性质是货运,因此,该车是轻型载货汽车,属小型汽车范畴,是C1驾驶证准驾车型。一审法院认为严应才驾驶的赣F×××××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属C3驾驶证的准驾车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以及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的函》(国法秘函【2005】436号)答复: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由于严应才持有C3驾驶证,其驾驶南骏牌CNJ3040ZFP33M轻型自卸货车是C1驾驶证准驾车型,属机动车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严应才应是未取得南骏牌CNJ3040ZFP33M轻型自卸货车相应的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安帮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人黄春发支付了赔偿款56084元,其要求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严应才进行追偿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安邦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二、严应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赔偿款56084元。如果严应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严应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祝光审判员 黄玲玲审判员 王一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