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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4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君茹与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茹,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4212号原告:李君茹,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李君茹与被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为本金1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起被告刘涛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具状起诉。被告刘涛未作答辩。原告李君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被告刘涛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被告刘涛多次向原告李君茹借款,累计借款15000元。上述每笔借款原告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后经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1.5万元整(壹万伍仟元整)刘涛”。被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刘涛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5000元,提交被告刘涛书写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并主张涉案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金额、其陈述的收入情况、出借资金来源及日常交易习惯,能够认定原告所诉借款已完成交付。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请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君茹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君茹利息(本金为15000元,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三、驳回原告李君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梁代理审判员  温洪丽代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贺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