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传明与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615号原告:周传明,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杭,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215716。法定代表人:余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天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传明诉被告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工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被告建工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6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742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暂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共计39个月,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90342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承建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碧水家园屋面防水工程进行承包,并对该工程的项目、单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予以约定。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如期完成工程。工程竣工后,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该工程决算表,确认工程款为2076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132000元,尚欠75600元至今未予以支付。建工二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承包协议,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举证施工协议无论是否属实,系与案外人签订,我公司仅是碧水家园项目总承包人,油漆劳务项目不是由我公司分包,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原告仅起诉我公司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原告举证决算表中并没有我公司盖章,碧水家园项目部的盖章真实性无法查证,无论劳务工程款是否属实,我公司均不承担责任。原告所称工程量无法确定,决算表并没有案外人签字,也没有我公司盖章,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证据二、企业信息查询,证明目的: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企业信息无异议,但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三、工程施工协议,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项目、单价付款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是案外人与原告签订,与我公司无关。证据四、工程量决算表,证明目的:2013年1月26日被告对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为2076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决算表既无案外人签字也无我公司盖章确认。加盖项目部章不是我公司印章,我公司没有刻制该枚印章。证据五、被告部分还款记录,证明目的: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仍未按协议支付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我公司不是直接合同主体,对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不清楚。原告补充证据:(2015)庐民一字第037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案情与本案一致,也是加盖项目部印章,且该案已经生效,已进入执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法庭核实,但该案是被告缺席判决。从判决书看,其内容是以房抵付工程款问题,与本案案情不同。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反映该案件中施工协议书得到了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是碧水家园项目总承包方,2012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建工二公司碧水家园项目部(甲方)双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合肥市庐阳区碧水家园3#4#楼及文化中心、3#、4#楼屋面防水工程等以包工包料等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标的名称:地下室顶板、文化中心、3#、4#楼屋面防水工程等。计算方式:按照实际铺贴面积,以平方米计算。协议还对材质、质量、规格及单价要求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施工完毕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6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给付乙方总工程款3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5年后付清。甲方代表处加盖有建工二公司碧水家园项目部印章。周传明亦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完成工程。工程竣工后,2013年1月26日被告碧水家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程决算表,确认工程款为207600元,被告支付132000元,尚欠756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工二公司碧水家园项目部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建工二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4742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暂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共计39个月,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90342元,本院可支持12717.9元【6%/12*39个月*〔75600元-(207600*5%)〕】。被告虽抗辩不是适格被告、碧水家园项目部的盖章真实性无法查证,因该加盖碧水家园项目部印章的施工协议书在本院生效的(2015)庐民一字第037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得到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传明工程款75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717.9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之后以工程款75600元为基数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9元,由原告周传明负担24元,被告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包雨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