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6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0日左右一天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下呈村繁荣街12弄13号,爬窗进入被害人林某的住所,窃取现金37元。2017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下呈村繁荣街12弄13号,爬窗进入被害人林某的住所,窃取现金2000元。案发后,涉案现金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大部分赃款已被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甲继续退赔赃款37元,返还被害人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小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卢坤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