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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昌强与张桂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强,张桂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1696号原告:罗昌强,男,生于1992年6月13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明,系罗昌强之父,生于1959年8月21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登,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兰,女,生于1985年10月8日,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兵,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昌强诉被告张桂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昌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明、周孝登,被告张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兵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昌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登,被告张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昌强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因肛旁肿痛5天,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简称彭水县中医院)诊治,后该院为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2012年11月1日,原告出院时感觉下肢无力,经鉴定,彭水县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承担次要责任,经伤残等级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据此提起诉讼,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简称彭水县法院)作出(2013)彭法民初字第02172号民事判决,判决彭水县中医院承担40%的责任,由彭水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51889.88元,原告以及彭水中医院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桂兰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将该笔赔偿款领取并保管。2014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彭水县中医院,请求判决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彭水县法院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2328号民事判决,判决彭水县中医院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70909.54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然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将该笔款项领取并保管。之后,被告将原告带到黔江租房居住,被告将属于原告的赔偿款借给了王乐章293000元。除去借给王乐章的293000元经起诉现在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以及女罗艺的100000元生活费以外,原告的其余赔偿款392799.42元仍然被被告控制。2016年6月30日,被告不但不履行对原告的护理义务,还哄骗原告到重庆市黔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是至今被告仍然占有原告的上述赔偿款392799.42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桂兰返还原告财产392799.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桂兰辩称,1.被告没有占有原告罗昌强的财产。2.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以及诉状中的551889.88元,被告没有实际获得,被告只是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帮原告办理赔偿款,并不是原告诉称的领取赔偿款,该笔款项是由彭水县法院和彭水县中医院直接支付给原告保管的。针对原告诉称的170909.54元,该笔费用也是通过法院诉讼判决的,但实际获得的赔偿款是150000元,且是通过代理人转给被告的,并未实际取得原告所诉称的金额。3.被告所取得的150000元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也被用于家庭开支以及原告住院期间所欠下的医疗费,并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对此,原告是知道的。综上,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昌强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昌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彭法民初字第02172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2328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彭水县中医院支付赔偿款170909.54元的凭据;彭水县XX镇XX村村委会证明;罗昌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14年对账单2页;罗昌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对账单5页。被告张桂兰质证认为:证1无异议;证2-4,只能证明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款为551889.88元以及170909.54元,不能证明两笔赔偿款均在被告处保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好能证明原告借钱给王乐章293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对财产开支以及用途是明知的,被告不再占有原告的赔偿款;证6,只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办理、领取过赔偿款170909.54元,不能证明被告一直占有原告的财产;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证8、证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份对账单不能证明其系被告所持有使用,对账单上所记载的转入的姓名、账号多;其次,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对第一笔赔偿款作出了全部处分,对账单不能证明赔偿款一直是被告在占有使用;第三、从2014年6月19日后,卡均是由原告自己保管,被告只是在原告不方便的情况下代为行使权利;第四、被告行使权利均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消费是原告自己所决定的事情,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张桂兰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张桂兰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对账单9页;2.张桂兰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对账单3页;3.王晓清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对账单4页;4.张桂兰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对账单4页。原告罗昌强质证认为:1.证1-4有异议,对账单上没有显示有150000元这笔资金的存入;2.被告曾经用过她姐姐王海青的账户,被告当庭提交的她本人账户流水并不能实际代表赔偿款的用途;3.对账单能够充分说明原告的银行卡仍然在被告手里,是被告在使用;4.后续治疗费是170909.54元,而被告说只有150000元,则差额20000元的去向,被告没有说明;5.对账单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罗昌强提交的证据:证1-6、证8、证9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彩信;证7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不予采信。2.被告张桂兰提交的证据:证1-3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罗昌强“因肛旁肿痛5天”到彭水县中医院诊治,彭水县中医院在手术中因手术操作不规范、术前未使用抗生素的过错,致使原告感染急性脊髓炎而导致四肢瘫痪。2013年8月7日,原告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彭水县中医院,彭水县法院作出(2013)彭法民初字第02172号民事判决,判决彭水县中医院赔偿原告551889.88元。原告及彭水县中医院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23日,彭水县法院将原告实际应得的赔偿款542461.08元(系判决的赔偿款551889.88元扣除彭水县中医院已经支付的970元以及应由原告负担的诉讼费3358.8元、鉴定费5100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542461.08元。)打入原告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14年9月1日,原告就后续治疗费再次起诉彭水县中医院,彭水县法院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2328号民事判决,判决彭水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214540.3元,抵扣原告住院欠费后实为170909.54元。2015年6月8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受原告委托到彭水县中医院办理后续治疗费领款事宜,同年6月11日,彭水县中医院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170909.54元打入张静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同日,张静将该笔费用中的149800元打入被告张桂兰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另查明,原告罗昌强与被告张桂兰于2014年7月1日在重庆市黔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在重庆市黔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获得的第一笔赔偿款542461.08元,借给王乐章310000元,借给王明成50000元,原告购买轮椅花费13200元,雇请陈明顺护工费用45000元,剩余赔偿款124261.08元。张静打给被告的原告第二笔赔偿款149800元,被告转给原告24600元(具体为:2015年6月30日500元、2015年7月9日500元、2015年7月18日500元、2015年8月16日3000元、2015年8月16日500元、2015年8月24日500元、2015年8月29日500元、2015年9月7日500元、2015年9月13日1000元、2015年9月21日500元、2015年10月14日3000元、2015年10月26日500元、2015年10月27日600元、2015年11月2日300元、2015年11月12日800元、2015年11月18日400元、2015年11月24日500元、2015年12月10日500元、2015年12月18日500元、2015年12月27日400元、2016年1月5日400元、2016年2月19日500元、2016年2月21日1000元、2016年2月23日2500元、2016年2月28日500元、2016年3月5日500元、2016年3月11日1000元、2016年3月21日1000元、2016年3月31日700元、2016年4月1日300元、2016年4月26日500元、2016年5月1日200元),剩余赔偿款125200元。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两笔赔偿款剩余款项已被被告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家庭成员有三人。本院认为,原告罗昌强于2012年在彭水县中医院就医发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先后从彭水县中医院实际获得赔偿款713370.62元,该款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张桂兰不享有权属,而被告将原告的剩余赔偿款消费完,致使原告受到损失,则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剩余赔偿款是多少;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少款项。一、关于原告的剩余赔偿款是多少的问题。首先,第一笔赔偿款余额问题,该笔赔偿款的争议是被告支付护工费用多少,庭审中,双方对护工费用45000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只支付了27000元,剩余18000元是由原告支付的,而被告主张45000元已由其支付完毕,经查,在雇请陈明顺护工时间段内,原告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并无较大转账交易和现金交易,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支付了陈明顺的护工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支付陈明顺护工费用45000元予以采信,故第一笔赔偿款余额应为124261.08元。其次,第二笔赔偿款余额问题,原告代理人张静从彭水县中医院领取赔偿款170909.54元,而其转给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金额是149800元,被告主张相差的21109.54元是用于支付张静的律师费用,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聘请张静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到底支付了多少律师费用,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第二笔赔偿款余额应为146309.54元(170909.54元-24600元)。由此,原告的剩余赔偿款总计应为270570.62元。二、关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少款项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获得的护理费赔偿应属被告所有,经查,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因肿痛入住彭水县中医院治疗,2013年7月15日全部治疗终结,而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才登记结婚,则被告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对原告应不存在护理义务,且即使婚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但那也是夫妻间的扶助义务,不应主张护理费问题,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的剩余赔偿款已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到底用于哪一部分家庭支出了,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家庭无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维持家庭生活确需支出,参照2016年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原告家庭需支出59724元(9954元/年/人×2年×3人)。由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10846.62元(270570.62元-597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罗昌强210846.62元;二、驳回原告罗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2元,原告罗昌强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张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波代理审判员  陶仕俊人民陪审员  葛远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侯杰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