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闫某与刘士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刘士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842号原告:闫某。法定代理人:闫京海(系闫某父亲),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士强,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巩选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涛,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闫某与被告刘士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9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闫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邹平县鹤伴一路与醴泉七路路口时,与左转弯的被告刘士强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导致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若干。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士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刘士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刘士强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闫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7年4月2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刘士强驾驶鲁M×××××号小轿车在邹平县鹤伴一路与醴泉七路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士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闫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2.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明细单1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单1份、就诊费用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花费医疗费16918.68元,医院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证据3.户口卡复印件3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闫京海、母亲吴绍红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父亲闫京海一人护理,闫京海系山东天阳碳素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4109元,因护理原告请假一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吴绍红系韩店镇居民,我方主张原告父亲误工费及护理费按其工资标准计算,其母亲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士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5.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证据6.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刘士强垫付施救费285元。经质证,对原告闫某提供的证据1-6,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证实门诊费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单出具人与主治医师不符,且护理时间过长。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闫京海的工资扣发情况。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没有注明乘坐时间且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刘士强、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提供的证据1-6中,山东天阳碳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15时30分左右,在邹平县鹤伴一路与醴泉七路路口,原告闫某酒后驾驶载有韩金奚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邹平县鹤伴一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告刘士强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由西向东行驶的周会凯驾驶的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原告闫某与被告刘士强的事故中,被告刘士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闫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刘士强与周会凯的事故中,刘士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会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左肘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行伤口清创缝合+VSD负压吸引术,共计花费医疗费16918.68元,出院医嘱,术后14天拆线。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闫京海、母亲吴绍红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父亲闫京海1人护理。闫京海、吴绍红均系邹平县韩店镇居民。因本次事故,原告为被告刘士强事故车辆垫付施救费285元并主张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士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刘士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6918.68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系事故发生当天产生,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护理费3215.48元[(13954+9519)元/年÷365天×10天×2人+(13954+9519)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闫京海、母亲吴绍红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父亲闫京海1人护理30天,并提交证明单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闫京海护理费按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事故发生后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故对闫京海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吴绍红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300元;5、施救费285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共计21019.16元。因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3515.48元,以上二项共计13515.48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18.68元(16918.68元+300元-10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刘士强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即50%予以赔偿,计款3609.34元。施救费285元,系原告为被告车辆垫付的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士强按其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即50%予以赔偿,计款142.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士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515.4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09.34元;三、被告刘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施救费142.5元;四、驳回原告闫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闫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邹平支行的账户:62×××70。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7元,被告刘士强负担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汇入邹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邹平支行的账户:37×××0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蓬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