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004杨东方与徐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方,徐文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004号原告:杨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山。原告杨东方与被告徐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被告徐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文山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以及利息(依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文山系原告老���,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5%,被告先后累计借款17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转据,并标明“以上条据都作废”,而且有朱某现场证明。但借款后一直未能偿还,现也无法找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诉求。被告徐文山辩称,被告于2012年只从原告杨东方处借款70000元,并请孙某担保的,当时约定月利率12%。2013年,原告带人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张100000元的条据,最后被告迫不得已写了一张100000元的条据给原告。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将原70000元的借条退还给被告,原告没有同意。后被告退休后去合肥务工,2014年,原告又带人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一张170000元的条据,最后被告写了一张170000元的条据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将前两次的条据退还给被告。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愿意承担合理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现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乡居民,系师生关系,2012年,被告徐文山向原告杨东方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存在利息,但双方对利率标准存在争议。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安徽省合肥市找到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东方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整(170000),(除此之外的以上条据都作废)借款人:徐文山2015年春节以后还钱,余下半年还清。2014.10.1证明人:朱某2014.10.1”。当时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15年春节以后开始偿还,当年年底还清,证人朱某在借据中签名予以证明。2014年10月,被告通过银行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余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索要无果,遂引起诉讼。对此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徐文山的借条1份(2014.10.01);被告提供了XX银行汇款单2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东方与被告徐文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文山欠原告杨东方人民币170000元事实清楚,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徐文山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且诉讼中被告也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同时被告出具借条时还有其他证人在场,故本院对原告杨东方所诉被告徐文山欠款1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辩称其只是于2012年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且现有170000元的借条系原告胁迫所写,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已还款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6000元。诉讼中原告杨东方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息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因诉讼中原、被告对利率标准存在争议,原告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条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还款,被告一直不付款,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6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杨东方借款本金166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7��起按照年利息6%的标准计付至166000元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东方其他诉讼请求。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0元,由原告杨东方负担120元,被告徐文山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审判员 胡迎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种 皓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