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4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邓卫军袁华龙与双峰县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伯君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卫军,袁华龙,重庆乾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伯君,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双峰县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卫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华龙。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乾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兴南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86879533G。法定代表人:彭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伯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伯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315087R。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广,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青树坪镇农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1321000005433。法定代表人:谢新辉,经理。上诉人邓卫军、袁华龙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乾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升公司)、杨伯君、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双峰县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卫军、袁华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被上诉人乾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本案被上诉人杨伯君,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精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卫军、袁华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乾升公司、杨伯君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案乾升公司、杨伯君据以主张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为上诉人作为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则该行为的法律基础是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而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则乾升公司、杨伯君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一审判决超出了乾升公司、杨伯君的诉讼主张。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乾升公司、杨伯君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系在涉案工地项目使用与事实不符。一方面,乾升公司、杨伯君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涉案车辆系为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进行主材的内部转运工作,是为工程施工进行服务和谋利。另一方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系中铁十一局作为工程包总单位,精诚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二者间存在工程违法分包关系的情况下,因该项目产生的租金支付责任理应由其承担。乾升公司、杨伯君辩称,本案是邓卫军租的车,也是由邓卫军支付的费用,袁华龙与杨伯君作的结算。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中铁十一局辩称,上诉人不是公司员工,租赁关系与本公司无关。分包合同约定费用由劳务公司承担,且工程款项已与劳务公司结清。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精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公司与乾升公司、杨伯君之间无任何租赁关系。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乾升公司、杨伯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共同支付租车费472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6日起以4728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渝C7XX**号货车系杨伯君实际所有,挂靠于乾升公司。成渝客专X标段工程系中铁十一局承建,该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精诚公司。2014年10月15日,袁华龙向杨伯君出具“邓卫军组租车渝C7XX**”结算单一份,金额为57280元,袁华龙在结算单上签字,此后,原告自认邓卫军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一审庭审中,乾升公司与杨伯君均同意若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将判决款项支付给杨伯君。邓卫军、袁华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其二人均系精诚公司派遣的现场管理人员,二人之间并无劳务或委托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系租用车辆的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原告举示了袁华龙签字的结算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袁华龙需要举示证据证明其与精诚公司的劳务关系,以此可以职务行为免除责任,或者原告举示证据证明袁华龙系精诚公司委托签字或该车辆确系在该工程项目使用,以袁华龙的代理或表见代理关系要求精诚公司承担责任,而一审审理中原告既未举示其合同履行地点或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据,袁华龙亦未举示其与精诚公司或邓卫军关系的证据,故仅能从现有的书面结算单认定袁华龙与杨伯君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其余法律关系袁华龙可另案解决。袁华龙应当按照结算单之金额按时付款,原告因其逾期付款而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6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恰当,予以支持,且二原告均同意将此款支付给杨伯君,系二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对其余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判决:“一、由被告袁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伯君租金472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6日起以4728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乾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伯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乾升公司、杨伯君主张邓卫军、袁华龙是工地管理人员并要求原审各被告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但乾升公司、杨伯君并未明确主张其系与中铁十一局或精诚公司之间建立租赁关系。就本案事实和证据而言,乾升公司、杨伯君并无与中铁十一局或精诚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的直接证据,邓卫军、袁华龙与中铁十一局或精诚公司之间委托代理关系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驳回乾升公司、杨伯君对中铁十一局、精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无证据证明应由中铁十一局、精诚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情况下,本案租赁关系的支付义务应由行为人邓卫军或袁华龙承担。邓卫军、袁华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如认定由个人承担支付义务,则该义务应由袁华龙承担,一审判决后,乾升公司、杨伯君也未提出上诉,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邓卫军、袁华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邓卫军、袁华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