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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执3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张财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张财根,易卫兰,万载县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2执3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住所地;万载县。法定代表人:肖雄。被执行人:张财根,男,汉族,江西省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易卫兰,女,汉族,江西省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被告张财根妻子。被执行人:万载县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法定代表人:吴升洪。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92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张财根、易卫兰、万载县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财根、易卫兰、万载县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0150.19元及利息4650.78元(截止2016年1月19止,剩余利息按规定计算至还清为止),负担案件受理费210元、登报费二次560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84元。但被执行人张财根、易卫兰、万载县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张财根名下登记有车牌为赣C×××××,品牌型号: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赣C×××××,品牌型号:中华牌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财根所有的车牌为赣C×××××,品牌型号: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赣C×××××,品牌型号:中华牌小型汽车一辆。二、由被执行人张财根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财根不得使用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炜审判员 汪功胜审判员 黄乃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