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卢世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世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世凯,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汇川区。因本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世凯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卢世凯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国际温泉城“处沿G210线行驶至九节滩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卢世凯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7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世凯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血样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世凯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世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卢世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结合其血样中乙醇含量等情节综合考虑,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世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梅寒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