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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8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井冈山市古城镇排下村大富田组与江西井冈山融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冈山市古城镇排下村大富田组,江西井冈山融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民初249号原告:井冈山市古城镇排下村大富田组,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古城镇排下村。代表人:尹小明,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江西井冈山融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拿山乡贵溪村村委。法定代表人:任家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敏,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井冈山市古城镇排下村大富田组诉被告江西井冈山融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冈山市古城镇排下村大富田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的租金136785.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1日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19日为1454.5元);3、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复耕费1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的土地复耕费增加至495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租用协议及补充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用范围内的土地,被告接收了土地并支付了租金。随后被告以平整使用便于耕种为由动用挖机开沟修路,破坏了原有的田埂水渠,且土地处于撂荒状态。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7年租金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江西井冈山融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2、租金金额要求法庭予以核算;3、利息没有能力支付;4、不解除合同也就不存在支付土地复耕费,如支付应按2016年我们向法院递交的古城大富田组、排下组、木江组三个组的土地平整估算费457.6元/亩的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土地租用协议、补充条款、土地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农商行凭证各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江西省财政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2014年新农村建设土地整理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14】2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件不能作为计算复耕费的依据。本院认为,该文件并未对土地复耕费用进行规定,不能作为土地复耕费用的计算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原告井冈山市古城镇排下村大富田组与被告江西井冈山融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土地用于有机蔬菜研发、种植、推广、销售等;租赁期限为30年,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43年12月19日;租金按每亩每年400斤中籼稻谷(国家当年最低收购保护价计费)的标准计算;支付方式为租赁用地在签订合同并交付使用土地之日30天内一次性付清一周年(12个月)的租金,其余土地(租金)则在签订并交付使用土地后的下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下一周年的租金,以此类推,直至合同期满;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乙方(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原告)可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3)乙方未能履行其合同约定责任,致使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双方就该协议签订了补充条款10条,其中第2条约定:“在第九年一次性支付两年租金(其中一年的租金作为乙方(被告)租地期满的农田复耕押金)”。经查,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即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交付土地247.8亩,交付的土地为耕地,现大部分土地处于撂荒状态。被告至今未支付2017年的土地租金,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产生诉讼。另双方均认可2017年中晚籼稻最低收购价为每市斤1.38元;2017年租金计算方式为:247.8亩×400斤×1.38元=136785.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该合同及补充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解除问题。原告按约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如期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7年的租金,构成违约,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复耕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承担相应违约任。被告使用涉案耕地进行蔬菜种植,并对相关耕地进行了改造,对土地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且大部分租用土地仍处于撂荒状态,如要恢复耕种,必然会产生复耕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复耕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2000元/亩计算土地复耕费,依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复耕费为136785.6元,理由:双方在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了土地复耕费的押金为一年租金,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弥补合同解除后被告不主动复耕而产生的损失。被告辩称复耕费应按457.6元/亩计算,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租金及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条中的“其他损失”应包含被告因其延迟支付租金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按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7年一整年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的租金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21日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井冈山市古城镇排下村大富田组与被告江西井冈山融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西井冈山融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井冈山市古城镇排下村大富田组2017年的土地租金136785.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江西井冈山融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井冈山市古城镇排下村大富田组土地复耕费136785.6元;四、驳回原告井冈山市古城镇排下村大富田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8.4元,由原告井冈山市古城镇排下村大富田组负担2000元,被告江西井冈山融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1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常绢人民陪审员  周日复人民陪审员  罗慧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昕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