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江梨俤与池洪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梨俤,池洪真,闽侯县新南港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2557号原告:江梨俤,女,194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拓,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池洪真,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第三人:闽侯县新南港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闽侯县铁岭工业区员工公寓食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1210543082898负责人:李必健。原告江梨俤与被告池洪真、闽侯县新南港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梨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拓、被告池洪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闽侯县新南港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梨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征收闽侯县××××号的征收补偿费224453元归原告继承所有;2、第三人闽侯县××南港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向原告交付其暂扣的征收闽侯县××××号的征收补偿费22445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江梨俤是闽侯县竹岐乡苏洋村村民,竹岐乡苏洋村苏湾11号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案涉土地使用权”)原系登记为原告本人与原告父母一家三口所有(有1951年颁发的福建省闽侯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凭)。1977年之后,原告父母均已过世,原告系独生女,故案涉土地使用权于原告父母过世后,依法归原告一人所有。上个世纪90年代,竹岐乡重新登记发证时,苏洋村村委会没有联系原告,直接把案涉土地使用权以“祖上公业”的名义登记在“江香”名下,而实际上,并无“江香”此人。因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华润混凝土项目征迁范围内,已被征收,地上房屋也被拆除。闽侯县竹岐乡人民政府经闽侯县人民政府批准,委托第三人闽侯县××南港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征收案涉土地和房产。现征收补偿行为已经完成,但由于被告池洪真不顾事实真相,恶意主张其对该征收补偿费的全部所有权,故第三人闽侯县××南港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不能确认该征收补偿费的所有权人为由,将全部234453元征收补偿费暂扣在第三人闽侯县××南港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处。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确认原告为全部243353元征收补偿费的所有权人,并判如所请。池洪真辩称,一、本案系原告提起的继承权确认之诉,然而,原告并无合法的可继承财产。其诉请中的“闽侯县××××号的征收补偿费234453元”,属于被征收人“江香”合法所有,与原告无关。被征收人江香持有闽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合法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该证书明确表明上述被征收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权归江香合法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若认为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错误,应当先行提起确认该权属证书无效并撤销或变更该权属证书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不应当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就该权属证书的效力进行认定。因此,原告无确凿证据证明江香名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事实上,本案诉争的被征收土地房屋并非错误登记在“江香”名下,“江香“就是被告池洪真本人,二者为同一人。江香是池洪真从小到大一直使用的名字,只是一直没有在公安机关办理身份户籍信息,“池洪真”是江香在首次办理身份证时填写的身份证名字。关于池洪真自小到大一直使用“江香”的名字,苏洋村的很多村民乡亲及竹岐乡政府均能证明。被征收的土地房屋属于池洪真祖上产业,房屋的日常维护管理均由池洪真独自负责,所有费用均由池洪真个人负担,原告亦是明知的。因此,199××年重新登记发证时,该房屋土地登记在江香名下,原告明知且同意认可。三、本案诉争的财产属于江香名下,原告既然将池洪真作为被告起诉,则可推定原告即确认池洪真就是江香本人,否则,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不符合本案继承纠纷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确认继承属于他人的合法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江梨俤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勘丈记录表,证明1、竹岐乡苏洋村苏湾11号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案涉土地使用权”)在被征收前的登记情况,2、案涉土地使用权被以“祖上公业”的名义被登记至“江香”名下。证据二、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据三、2014年10月30日的证明,共同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归江妹仔一家三口所有。证据四、2017年1月16日的证明,证据五、2017年1月19日的证明,共同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自江妹仔、杨三妹过世后,依法归原告江梨俤所有。证据六、2016年11月9日的证明,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在重新登记时登记错误,无“江香”此人。证据七、本人应当向哪个部门,以及如何取得征迁(征收)补偿?(诉求编号FZ16121900418)证据八、请求确认“闽侯县××南港房屋征迁公司”的正式名称(诉求编号FZ16122700296),共同证明1、案涉土地使用权在重新发证登记时未经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同意,错误登记,2、案涉土地使用权在被征收前,归原告江梨俤所有,故征收补偿费应归原告江梨俤所有,3、第三人闽侯县××南港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因被告池洪真恶意主张其对征收补偿费享有所有权,故而以不能确认该征收补偿费的所有权为由将全部征收补偿费予以暂扣;证据九、征收补偿费和购房款计算表,证明竹岐乡苏洋村苏湾11号的征收补偿费为234453元。证据十:2017年5月29日的证明,证明原告于1964年4月与池依木结婚,池依木于1984年8月份过世。证据十一、2017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在1951年登记时,居住在苏洋村苏湾11号仅江妹仔、杨三妹和原告三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人口三人”具体指江妹仔、杨三妹和原告。被告池洪真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本案诉争的被征收土地房屋系“江香”合法所有的事实;对证据二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闽侯县××××号于199××年起属于江香(池洪真)合法所有,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闽侯县××××号于199××年起属于江香(池洪真)合法所有,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闽侯县××××号于199××年起属于江香(池洪真)合法所有,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闽侯县××××号于199××年起属于江香(池洪真)合法所有,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六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七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八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九无异议,证明征收补偿费属于江香所有,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一要证明的对象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上苏洋村委仅加盖印章,加盖印章之人对六十几年前发生的事实是如何确知的?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因此,该证据根本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闽侯县竹岐乡苏洋村功湾11号于199××年起属于江香(池洪真)合法所有,与原告无关。池洪真举证:证据一、苏洋村委会证明函(没有原件),证据二、2014年8月5日竹岐乡政府文件(没有原件),证据三、江梨俤承诺书(没有原件),共同证明1、与证据七共同证明池洪真的父亲池积福系被招上门并改名江依木,故池洪真自小取名江香,后才改名池洪真的事实。2、证明因被征收房屋土地登记为江香名下,原告却不顾事实真相,与池洪真争夺补偿款引发纠纷的事实过程。证据四、2014年10月10日新南港征收服务中心函,证据五、2014年12月29日池洪真向福州市12345申诉(诉求编号为:FZ141××××0132)2015年4月11日池洪真向福州市12345申诉(诉求编号为:FZ150××××0162),证据六、2015年5月4日竹岐乡政府及苏洋村委会证明,证据七、2014年8月18日申请报告及庄南村证明,证据八、录音。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江香与池洪真为同一人的事实,2、江香即为池洪真已经公示程序并由村委会及乡政府出具证明予以确认的事实,3、原告自始至终明知江香即池洪真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也没有苏洋村委盖章;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我方认可;对证据三无原件,承诺人江梨俤没有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池洪真系江香,这是申请材料的过程;对证据六合法性有异议,公示之前根据被告提交证据二江梨俤已经就此事提出异议,苏洋村委会作出证明程序上违法,系错误的;对证据七我方认为庄南村委会不具备证明池洪真就是江香的证明能力,在庄南村其均是叫池洪真,庄南村委不能证明其在苏洋村叫江香。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该项证据原始录音设备已经灭失,依法没有原件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次,对于合法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该录音即便真实,也未经被录音人许可,属于窃听证据,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对象上我方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池洪真在2014年对外主张要称呼其为江香,不能证明在199××年登记时姓名情况。本院认为,池洪真对江梨俤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九、十、十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江梨俤提供的证据三、六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江梨俤提供的证据七、八系政府网公开发布的答复意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池洪真提供的证据一未加盖公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江梨俤对池洪真提供的证据二、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池洪真提供的证据三承诺人未签名,本院不予采信;池洪真提供的证据六、七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池洪真提供的证据八系视听资料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确认江香身份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闽侯县××南港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讼争屋坐落于闽侯县××××号,1951年11月9日,该房屋土地房产所有权登记在江妹仔名下,人口为叁。199××年该房屋土地使用登记变更为江香名下,土地证号为9××侯集用字23387号,用地面积登记为47.6平方米,四至为东共扇邻金天顺厝;西共扇邻杨礼志厝;南本扇外1.50米邻山地;北本扇外1.50邻空埕。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原、被告一家搬离讼争屋另行居住。讼争屋现已被拆迁,该房屋征收补款为人民币234453元,该补偿款因原、被告对分配该款有异议,现暂扣在闽侯县××南港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江妹仔和妻子杨三妹生育一女名江梨俤即原告,原告江梨俤与被告池洪真系母子关系。江妹仔已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去世,杨三妹已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去世。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讼争屋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登记在江妹仔名下,登记人口为叁,因房屋登记时江梨俤已出生,可认定讼争屋系江妹仔、杨三妹、江梨俤三人共有,江妹仔、杨三妹去世后,没有证据证明江梨俤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讼争屋中属江妹仔、杨三妹遗产的份额应由唯一继承人江梨俤继承,故该讼争屋应属江梨俤所有。池洪真主张原告江梨俤已将讼争屋赠与给其并已登记其名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江梨俤的赠与行为,而原告江梨俤又否认赠与行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讼争屋已被拆迁,其权益已变更为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34453元,故该补偿款应归江梨俤所有。闽侯县××南港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应将暂扣的该补偿款支付给江梨俤。闽侯县××南港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闽侯县××××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34453元归江梨俤所有。二、闽侯县××南港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暂扣在其处的闽侯县××××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34453元支付给江梨俤。本案诉讼费4817元,因以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408.5元,由池洪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圣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连伟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