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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侯晓民与李小刚、张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刚,张维维,侯晓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刚,男,生于1982年4月6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未来,陕西武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维,女,生于1983年10月12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晓民,男,生于1963年3月11日,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教,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小刚、张维维因与侯晓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旬邑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9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未来,上诉人张维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侯晓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社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刚、张维维上诉请求:撤销旬邑县法院(2017)陕0429民初19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归还还未到期的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本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确定,属于复杂的民事关系,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将双方的无息借款认定为有息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将被上诉人归还的19200元借款,认定为归还借款的利息,将被上诉人补写的借条认定为更换的借条,将未到期的债权认定为到期债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原审判决连带清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审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侯晓民辩称,一审时,双方对借贷事实均无异议,仅对借款有息还是无息有异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适当。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系有息借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2月17日向被上诉人所作的300000元借条,是每年清息后对条据的更换。上诉人李小刚所借款项并非个人家庭困难,而是做生意经营需要资金。李小刚和张维维在离婚前长期在咸阳经商,该笔债务系该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原告侯晓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李小刚、张维维共同偿还原告的3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8月起按月息2%计息至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2日被告李小刚向原告侯晓民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即通过陕西信合给被告转账300000元。2015年2月22日被告李小刚向原告更换了借条一张,原告自己在该借条上书写了“���息2%,按月结息”。被告李小刚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7月每月支付给原告6000元。2003年12月11日李小刚与张维维登记结婚,2015年6月12日双方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到期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小刚辩称的无息借款,与常理不通,且被告李小刚连续有规律地部分实际履行了利息,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张维维辩称的该债务其不知情,且离婚时约定债权债务由李小刚承担的约定,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李小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清偿原告侯晓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月息2%,从2016年8月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二、���告张维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小刚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证人侯某证明上诉人所借款项有月息2%的约定。本院审查认为,该证人系被上诉人之子,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从被上诉人处借款300000元系无息借款,但从银行转账情况看,上诉人在借款后连续32个月向被上诉人每月付款6000元,形成规律,此后在2015年2月22日对该笔借款所作的条据中也并未对所还款项从本金中作出扣除,证据所反映内容与被上诉人说法相印证,而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故其不能成立。上诉人李小刚与张维维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由其共同偿还,一审判决张维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债务,表述不准确,但对双方权利义务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本院在此不再变更。张维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上诉权利的放弃,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李小刚、张维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美丽审判员  张军海审判员  韩 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