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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马跃龙、纳艳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马跃龙,纳艳双,马海鸥,马娅芝,云南通海大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75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文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688569181N。负责人:杨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钱靖松,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跃龙,男,1963年2月10日生,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纳艳双,女,1969年9月6日生,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马海鸥,男,1978年5月13日生,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马娅芝,女,1980年10月30日生,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云南通海大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纳古镇。注册号:530423100001875。法定代表人:��海鸥委托代理人:马跃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与被告马跃龙、纳艳双、马海鸥、马娅芝、云南通海大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靖松、被告马跃龙和被告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9155.25元,合同期内利息、复利92652.92元和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32080.23元(按年利率10.35%计算),2017年5月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35%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第三至第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2日,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核后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22092015003888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二被告提供148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执行年利率6.9%,按季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季度末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和复利。2015年8月27日,第三至第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B122092015003888的《担保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发放后,第一、二被告仅足额支付第一期利���,之后未再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2016年7月27日贷款到期也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二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50844.75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8日,第一、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553888.4元。第一、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第一、二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其次第三至第五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跃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无意见,但提出因为现在生产不正常,所以暂时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大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被告纳艳双、马海鸥、马娅芝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结婚证2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1.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第一至五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第三、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合同。证明:1.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的事实;2.2015年8月27日,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三、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证明:2015年8月27日,第三至第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承诺为编号12209201500388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为其发放了148万元贷款。五、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该笔贷款发放后,第一、第二被告仅足额支付第一期利息,之后未再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2016年7月27日贷款到期也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六、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经质证,被告马跃龙、大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五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被告纳艳双、马海鸥、马娅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此三被告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马跃龙和纳艳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马海鸥、马娅芝及大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马跃龙和纳艳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跃龙、纳艳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借款本金1329155.25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复利92652.92元及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32080.23元,2017年5月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35%计算支付,利随本清;二、由被告马跃龙、纳艳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三、由被告马海鸥、马娅芝、云南通海大运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海鸥、马娅芝、云南通海大运工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跃龙、纳艳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4元,减半收取计9402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