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4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川支公司与杨傑皓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杨傑皓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G720463460。主要负责人:刘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傑皓,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重庆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傑皓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8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永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上诉人杨傑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永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杨傑皓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保险办理流程,保险费发票及保险单是同时打印的,且保险公司会将整套保险资料(包括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交强险标志、保险证等)整理好交付给投保人或其代理人,现杨傑皓在一审中已提交了保险费发票及保险单,因此杨傑皓称未收到保险条款不符合事实。2.杨傑皓提交的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1.2.3条的内容显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问题,请及时通知变更或补充;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等。人保永川公司未接到杨傑皓提出异议的电话,由此可以认定人保永川公司已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应为有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3.杨傑皓有多次向人保永川公司投保的经验,明确知道如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会收到保险公司交付的保险条款。虽然投保单、免责条款告知书、保险合同等相关资料签收单上投保人处不是杨傑皓本人签字,但杨傑皓购买保险的所有事宜,包括交纳保险费均是由杨傑皓委托的人员办理,投保人处由其代理人代为签字既合理也合法,因此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应对杨傑皓发生法律效力,人保永川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永川公司赔偿杨傑皓交强险11万元,是错误的。5.本案还涉及无责车辆渝CUXX**号车的保险赔款1.22万元。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杨傑皓辩称:杨傑皓拿到的保险单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杨傑皓自始至终未签收过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等资料,且人保永川公司也认可投保单等资料上不是杨傑皓本人签字。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但免责条款无效,杨傑皓的保险是由汽车销售店代买,杨傑皓拿到保险单的复印件很正常,人保永川公司应该向杨傑皓告知免责条款,但人保永川公司从未向杨傑皓提示、告知过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保险人要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告知,保险人未告知的情形下,即使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能作为免责事由。杨傑皓在4S店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应到4S店对杨傑皓就免责事项进行明确告知。本案是合同纠纷,杨傑皓找保险公司理赔是合理的,即使存在无责车辆的保险问题,也可以由人保永川公司向第三者追偿,故一审判决人保永川公司支付杨傑皓保险金269991.97元是正确的。因此,人保永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傑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人保永川公司支付杨傑皓所垫理赔款334981.9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21日,杨傑皓醉酒后驾驶渝CWXX**小型客车从永川区人民广场往东南红绿灯方向行驶,行至江鸿大酒店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由王波驾驶的渝CUXX**小型轿车尾部后致使渝CUXX**小型轿车将路边的行人谢帮莲撞倒,造成渝CUXX**小型轿车上乘客冷开均、李珂、艾春兰和行人谢帮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杨傑皓负全部责任;王波、艾春兰、冷开均、李珂、谢帮莲无责任。一审庭审中,杨傑皓主张已赔付冷开均1700元,但仅有收条一张,人保永川公司不予认可。杨傑皓主张已赔付艾春兰110022.66元(其中医疗费28528.66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人保永川公司质证认为:不应主张误工费(无减少收入证明)、鉴定费(非保险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追刑责)和交通费过高。杨傑皓主张已赔付谢帮莲196659.31元(其中医疗费89445.91元、误工费1824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55323.4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人保永川公司质证认为:误工费计算天数应为185天;不应主张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傑皓主张已赔付渝CUXX**实际车主黄洪亮车辆损失26600元,人保永川公司质证认为:仅认可4000元,杨傑皓于2015年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但其1月29日才报案,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时的车损情况无法知情。双方对杨傑皓被追究刑事责任无异议,对杨傑皓渝CWXX**车在人保永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无异议,但人保永川公司承认涉案交通事故保险期间(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的投保单非杨傑皓本人签名,亦无对杨傑皓该次投保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材料;仅有对杨傑皓上次投保(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电话录音。一审法院认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义务;如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以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亦应尽到提示义务;否则,亦将发生相应条款不产生效力的结果。现保险公司以杨傑皓醉酒而拒赔,那么就应当满足保险公司对杨傑皓已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为前提;否则,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举证情况,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一、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不能以此免责。本案中,投保单非杨傑皓本人签名,保险公司亦没有举示有履行提示义务的证据材料;而保险公司举示的上次投保时对杨傑皓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就上一次投保履行了提示义务,但不能因此就得出保险公司对本次投保已履行了或视为履行了提示义务的结论。如果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那么保险公司可以“一劳永逸”,不需在以后的承保中履行提示义务;同时,假设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那么是否意味着杨傑皓如果交纳上期保费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下一期保险费也就基于“上次的履行”而不需要再缴纳了?显然不应得出这样的结论。事实上,保险公司应该已经注意到杨傑皓上次投保就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许才有电话录音予以补救的措施;本次投保也不是杨傑皓本人签字,保险公司为何这次就没有电话录音补救的措施呢?二、本案是合同之诉,不需要追加无责车一方作为当事人,也不需要扣减无责保险金额。如果人保永川公司认为无责车一方应最终承担相应责任而在本案中却未能担责,可另行向无责车一方主张权利。三、本案是合同之诉,不依杨傑皓实际对外赔付的金额作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对杨傑皓赔付给冷开均的1700元,因仅有收条一张,人保永川公司不予认可,不予主张。2、对杨傑皓赔付给艾春兰的110022.66元,结合人保永川公司的质证意见,确定为89572.66元(包括医疗费28528.66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续医费8000元),超额部份或无证据佐证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3、对杨傑皓赔付给谢帮莲的196659.31元,结合人保永川公司的质证意见,确定为186419.31元(包括医疗费89445.91元、误工费80元/天*185天=148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55323.40元、续医费6000元),超额部份或无证据佐证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4、对杨傑皓赔付的渝CUXX**的车损26600元,因保险公司未能参与定损过程,故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并确定该部份金额为4000元。综上,确定杨傑皓对外赔付的金额为279991.97元(89572.66元+186419.31元+4000元),该金额在第三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应由人保永川公司予以赔付。因保险人已先期支付10000元,故人保永川公司在本案中尚需支付的金额为269991.97元(279991.97元-1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杨傑皓合法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人保永川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杨傑皓支付保险金269991.97元;二、驳回杨傑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5元,由原告杨傑皓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负担2765元(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人保永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杨傑皓2011年到2016年的保险单及2014年投保单、条款签收单、免责事项提示确认书,拟证明杨傑皓从购车开始连续6年在人保永川公司购买保险及2014年投保单、条款签收单、免责事项提示确认书上的签名均是由4S店员工代签。经质证,杨傑皓对人保永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人保永川公司的证明目的,人保永川公司的免责条款未向杨傑皓本人告知,应为无效。本院对人保永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另查明,人保永川公司提交的2014年投保单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为“段晓梅代杨傑皓”。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条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五项为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上投保人签名处为“段晓梅代杨傑皓”。人保永川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上载明:“今收到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交付如下资料:1.保单正本2份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1份3.保险费收据2份4.交强险标志1张5.保险证1张投保人(或收件人):段晓梅代杨傑皓2014年12月26日”。杨傑皓在一审中提交了保险费专用发票原件及保险单复印件。杨傑皓提交的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内容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人保永川公司是否针对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即该免责条款对杨傑皓是否有效;2.如免责条款对杨傑皓无效,是否应在人保永川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无责车渝CUXX**号车的保险金额12200元;3.如免责条款对杨傑皓无效,是否应在人保永川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渝CWXX**号车的交强险11万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第1项问题,本院评述如下:首先,杨傑皓从购买渝CWXX**号车开始,已连续几年在人保永川公司投保,对购买保险的流程及人保永川公司的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均应较为了解,且杨傑皓对人保永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2014年投保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该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处为“段晓梅代杨傑皓”,现杨傑皓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直接向人保永川公司购买保险及保费系直接向人保永川公司支付,故本院对人保永川公司称此次保险系4S店员工代杨傑皓购买且在投保人处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杨傑皓已在段晓梅签订投保单当天交付保费且已收到保险费发票等情况,可以认定“段晓梅”即是受杨傑皓委托购买保险的4S店工作人员,杨傑皓对段晓梅的行为已予以认可,保险合同已对杨傑皓生效。其次,人保永川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段晓梅代杨傑皓签收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的签收单,故在受托人已签收相关保险资料的情况下,应视为委托人即杨傑皓已签收了相关保险资料。且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将一套完整的保险资料(包括发票、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交付给投保人或投保人的代理人,现杨傑皓在一审中亦提交了保险费专用发票原件,故杨傑皓称未收到保险单等保险资料,不符合常理,本院对人保永川公司称已向杨傑皓交付全部保险资料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段晓梅亦代杨傑皓在2014年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而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事项中已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也特别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责任免除等保险条款,故可以认定人保永川公司已向杨傑皓的代理人段晓梅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而段晓梅是为杨傑皓购买保险,故人保永川公司履行提示义务的效力应及于杨傑皓本人,应认定人保永川公司对杨傑皓已尽到了提示义务。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饮酒驾车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杨傑皓应当了解饮酒驾驶车辆的含义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而不会对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因此,在人保永川公司对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已作出提示后,就已经达到了“明确说明”的要求,无需再进一步解释饮酒驾驶车辆的定义和法律后果,且杨傑皓亦未向人保永川公司就保险条款提出过异议,故杨傑皓应当知道醉酒驾驶车辆免赔。因此,杨傑皓主张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永川公司对饮酒驾车已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杨傑皓生效,人保永川公司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免责条款对杨傑皓有效,杨傑皓的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的情况下,已无需审理争议焦点第2.3项。因此,人保永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8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杨傑皓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3元,共计10368元,均由杨傑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兴芸审 判 员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