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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进才与李建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进才,李建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才,男,1959年8月18日生,汉族,盂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静(系李进才儿媳),女,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盂县人,现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林,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盂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进才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进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静、杨俊林,被上诉人李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进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把合伙投资说成委托购料加工合同预付款,原审判决不重证据偏听偏信,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三人合伙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明显偏袒原告、歪曲客观事实;3、被上诉人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以起诉之日计算时效,适用法律错误。李建军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仅凭2010年7月23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35万元的收条,无法确定该款项为合伙投资款;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上诉引用的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结果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进才返还原告3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被告李进才开始筹建矾石窑,2010年7月23日,原告李建军在该矾石窑投资35万元,李进才给原告李建军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建军现金35万元整,2010年7月23号,李进才收。2011年11月16日,盂县鑫旺耐火材料厂经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经营者为李进才,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6年11月11日,原告李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进才返还投资款3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被告李进才主张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书面合伙协议;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却经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李进才收到原告李建军投资款3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5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进才提出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才知道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故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李进才辩称的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辩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进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建军投资款3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和一审庭审未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和认定如下:一、2012年10月李进才、李建军、高良如多次就矾石窑日常开支进行记账;二、2012年10月23日(取款单位或个人)李建军的记载为日常开销6510元的现金付出凭证不能印证双方为合伙关系投资;三、2012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李建军给付上诉人李进才现金19万元,租窑进行炉料烧制,2013年2月9日烧制结束,该款为租窑费,交付时双方并未对原给付的35万元进行折抵;本院认为,2010年7月23日上诉人李进才收到被上诉人李建军35万元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的35万元属于投资款还是委托购买材料款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李进才主张该款项为投资款,并提供现金付出凭单、银行注册信息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按照上诉人李进才的主张如认定该款项为投资款,则合伙人李建军、李进才、高良如应对投资的盂县鑫旺耐火材料厂进行清算,并根据清算结果进行分配。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建军主张该款项为委托购买材料款,收款时间为2010年7月23日,此后从未向对方主张返还该款或追要购买的矾石料。2012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李建军在明知上诉人李进才不能返还35万元委托购买材料款的情形下,又与对方协商,给付对方19万元租窑费,由被上诉人李建军和案外人安海寿共同租赁上诉人李进才的矾石窑进行矾石加工烧制,给付过程中也未提出对所欠的35万元进行折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李建军在2010年7月23日对方收到35万元委托购买材料款而未提供矾石料,既不向对方主张返还购买材料款或追要购买的矾石料,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7月23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故李建军请求返还委托购买材料款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该35万元款项属于投资款,在未对投资企业盂县鑫旺耐火材料厂依法进行清算的前提下,直接判令上诉人李进才向被上诉人李建军返还投资款,显属不当。综上所述,李进才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建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5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翔审判员 谷守乾审判员 郝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增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