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兰陵镇小堡村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林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马某受伤。被告人马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8.1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在其家人陪同下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