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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东璞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东璞,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东璞,女,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张庆英,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浚,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心悦,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月,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徐东璞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行初1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原告徐东璞曾于2017年1月19日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高新区财政局)、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南市政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7)鲁0102行初41号。该案中原告徐东璞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裁定被告高新区财政局行政不作为并判令其答复申请人申请事项;2、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6]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原告认为其于2016年9月9日向高新区财政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高新区财政局拒收邮件并辩称未收到特快专递且未作出任何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后原告向济南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被驳回。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与(2017)鲁0102行初41号案件中陈述内容相同,且其提出的裁定高新区财政局“行政不作为”及“不收邮件行政不作为”的诉求实质相同,原告徐东璞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实属重复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东璞的起诉。上诉人徐东璞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称本案与(2017)鲁0102行初41号案件的诉求一致。但两案虽然基于同样事实,诉求却完全不同。2、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均经过济南市政府行政复议。本案复议编号为济政复决字[2017]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而(2017)鲁0102行初41号复议编号为济政复决字[2016]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个完全不同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请求完全不同。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1、本案驳回起诉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没有告知上诉人修改资料的情况下,以驳回起诉的方式强行剥夺上诉人诉权,明显违法。2、原审法院严重违背法律规定未提前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的组成,其提前作出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3、原审法院从未履行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程序询问上诉人,其审理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鲁0102行初174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高新区财政局不接收邮件行政不作为并判令其依法收受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件;3、依法撤销济南市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7]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新区财政局和济南市政府二审中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东璞本案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其在(2017)鲁0102行初41号案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基本相同,两案均是因上诉人徐东璞于2016年9月9日向被上诉人高新区财政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起,且上诉人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中请求裁定高新区财政局“行政不作为”与“不收邮件行政不作为”的诉求实质相同。上诉人就同一政府信息公开事由先在2017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在2017年4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第二款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在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情况下,上诉人二审中提出了涉及实体问题的第2、3项诉讼请求,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在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上述告知书后,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行政裁定,并于4月26日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送达。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提前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的组成,提前作出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张启胜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