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李华炜、梁翠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李华炜,梁翠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8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支恒,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炜,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翠玲,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华炜、梁翠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支恒、被告梁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欣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因被告李华炜拖欠信用卡(卡号为62×××33)款项未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华炜立即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08148.38元及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3日利息10808.55元),应收滞纳金3285.35元;2.被告梁翠玲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明确截至2016年6月2日,被告李华炜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07250.38元、利息20028.64元,滞纳金3285.38元,另明确滞纳金自2016年7月15日之后不再计收。被告梁翠玲辩称:1.我方对欠款事情不知情,因为涉案信用卡为李华炜的信用卡。我方并非涉案信用卡的申请人和使用人,对于该信用卡产生的债务不予确认;2.即使李华炜曾经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但建行中山分行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欠款金额,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我方认为建行中山分行应提供前述数据用来支持其诉求;3.即使李华炜债务确实存在,由于建行中山分行在2017年2月22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的,对于2015年2月21日之前已产生的债务无论是本金、利息、复利还是滞纳金,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4.经过我方核查该债务是通过建行中山分行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丰田牌小车一台,我方事先对购车行为不知情,从来没有使用过汽车,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件之后,我方向李华炜电话核实,才知道该购车贷款是李华炜的哥哥以李华炜的名义通过贷款方式购买,李华炜并没有驾驶证,事实上无法驾驶该小车,该车辆一直是由李华炜的哥哥控制和占有,且李华炜以购车名义申请贷款存在涉嫌骗贷,我方收到顺德法院诉讼文书,同样是因为李华炜在顺德中国银行就涉案同一台的汽车购买,另外申请了一次购车贷款合同,该车辆价值为24万元,但是李华炜连同他的哥哥向不同的银行申请了两笔贷款,贷款合计金额为34.3万元,远超过车辆价值,因为李华炜没有及时向顺德中行还款,顺德中行也向法院提起诉讼;5.建行中山分行诉讼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事实上李华炜、我方虽然完成婚姻登记,但是由于习俗关系,并没有真正共同生活,该债务也没有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且我方也没有与李华炜共同举债的合意,综合以上,我方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李华炜向建行中山分行递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建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李华炜开立了卡号为62×××33的龙卡信用卡。李华炜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建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9月13日向其发放购车分期款190000元,分36期偿还,一次性扣收手续费22800元。李华炜在2015年1月18日前交易正常,按时还款,仅产生消费金额4722.2元。之后,该卡发生透支消费,其中因李华炜连续逾期购车分期款,建行中山分行于2016年6月24日将余下未还的购车分期款作到期处理,计入欠款本金。另,李华炜曾申请现金分期,目前已还清。截至2017年6月2日,上述信用卡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07250.38元、利息20028.64元,滞纳金3285.38元。建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庭审中,建行中山分行明确截至2015年1月18日前产生的透支本金4722.2元,梁翠玲按50%承担连带责任,从2015年1月21日之后发生的消费由李华炜自行承担。另,针对2015年1月21日前已产生的购车分期,截至2016年6月2日尚欠87419.13元,梁翠玲按该金额的50%即43709.56元承担连带责任,并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3709.5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另查,《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甲方(即龙卡信用卡申请人)保证向乙方(即建行)提供的所有尚欠资料真实、有效、合法。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即建行中山分行)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计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又查,李华炜与梁翠玲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月21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李华炜向建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签名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建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李华炜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建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的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关于李华炜欠款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华炜未到庭应诉且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梁翠玲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建行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梁翠玲提出本案所涉部分本金、利息、滞纳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建行中山分行一直对李华炜的本案信用卡一直计算利息,因此建行中山分行起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梁翠玲的责任承担问题,因2015年1月21日李华炜与梁翠玲已离婚,故在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李华炜持卡取现、消费等新增欠款,梁翠玲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而对于2015年1月18日之前产生的日常消费4722.2元、2014年9月13日产生的购车分期业务、截至2017年6月2日所欠的87419.13元及自该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建行中山分行主张梁翠玲均按50%承担连带责任,未超出梁翠玲作为共同清偿义务人的承担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因建行中山分行未明确2015年1月18日之前信用卡产生的日常消费4722.2元所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本院确认从庭审提交并明确的2017年6月2日的次日起算利息。而对于梁翠玲提出的自办理婚姻登记后从未与李华炜共同生活,对李华炜开设信用卡消费并不知晓,且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不需对李华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另,梁翠玲提出李华炜涉嫌骗贷的抗辩,因李华炜于2014年8月28日向建行中山分行申请车贷材料真实齐备,建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发放汽车贷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且李华炜是否具备驾驶证,不影响其向银行申请购车分期业务并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建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梁翠玲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李华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6月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30564.4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信用卡透支交易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梁翠玲对李华炜截至2015年1月18日所欠日常消费中的2361.1元(4722.2元×50%)、截至2017年6月2日所欠购车分期业务中的43709.57元(87419.13元×50%)及从2017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6070.67(2361.1+43709.57)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1元,诉讼保全费1131元,合计404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4042元),由被告李华炜负担4042元,被告梁翠玲共同负担其中的1426元(被告李华炜、梁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廖柳茹周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