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5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840号原告李贺,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肖萍,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贺委托代理人肖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贺诉称:2016年7月23日23时许,原告李贺驾驶辽A×××××号牌出租车辆行至肇东街安达路时与马传杰驾驶的辽A×××××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多处受损。经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治疗。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7.60元、误工费1,8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由于我公司未接到车主事故报案,因此对于此次事故不了解情况,无法确定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23时0分,马传杰驾驶被告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肇东街安达路东侧时,与原告李贺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传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李贺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77.60元。原告李贺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13天。原告李贺系出租车司机,每日收入为13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诊断书、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原告李贺主张合理部分,由被告王连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李贺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李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李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其主张的医疗费为1,077.6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依照原告李贺提供的证据,原告李贺共计误工13天,故本院确定原告李凤云主张的误工费为1,690元(130元/天×13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贺医疗费1,077.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贺误工费1,69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