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与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仲翔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仲翔,何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77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工业区皮碎市场7幢5号。负责人:林群,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邹旅叶,系支行职员。被告: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一路66号。法定代表人:朱晓东。被告:仲翔,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何涛,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被告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仲翔、何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债务人温州市申展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在人民币14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仲翔对债务人温州市申展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在人民币32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何涛对债务人温州市申展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在人民币300万元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7月12日,被告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322010年高保字001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与债务人温州市申展贸易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人民币14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2010年7月12日,被告仲翔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322010年高保字001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仲翔为原告与债务人温州市申展贸易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人民币32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2年7月12日,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2011年10月28日,债务人温州市申展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双方签订了温银(732)2011年开证字LC00019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合同。合同约定:信用证金额为1296000美元,付款期限为见证后90天,由债务人向原告缴纳保证金人民币86万元;如申请人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开证行有权主动从申请人开立在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行的任何本外币账户中扣收;如因申请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开证行垫付资金,申请人须向开证行履行清偿责任;申请人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导致本笔信用证开证行垫款的,垫付款项之日视为逾期贷款,自垫款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2011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为债务人开立编号为LC70800111225号信用证。2011年11月7日,原告收到受益人香港公司交付的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对单据进行了审核。2011年11月8日,原告向债务人送达承兑通知书,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2012年2月2日付款期限届至,原告扣除债务人账户余额82.36美元,扣除保证金人民币86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665元,实际垫款1158680.7美元。尔后,债务人于2012年6月25日归还了上述垫款本金。截止2012年6月25日,债务人尚欠原告垫款的逾期利息折合人民币543347.09元。2011年11月1日,债务人温州市申展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双方签订了温银(732)2011年开证字LC00020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合同。合同约定:信用证金额为1392000美元,付款期限为见证后90天,由债务人向原告缴纳保证金人民币92万元;如申请人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开证行有权主动从申请人开立在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行的任何本外币账户中扣收;如因申请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开证行垫付资金,申请人须向开证行履行清偿责任;申请人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导致本笔信用证开证行垫款的,垫付款项之日视为逾期贷款,自垫款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2011年11月1日,原告依约为债务人开立编号为LC70800111235号信用证。2011年11月7日,原告收到受益人香港公司交付的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对单据进行了审核。2011年11月7日,原告向债务人送达承兑通知书,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2012年2月2日付款期限届至,原告扣除债务人账户余额人民币650000元,扣除保证金人民币9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130元,实际垫款1142260.49美元。尔后,债务人于2012年6月25日归还了上述垫款本金,并于当日归还逾期利息34270.27美元。截止2012年6月25日,债务人尚欠垫款的逾期利息折合人民币312444.83元。2011年9月6日,原告与债务人温州市申展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322011年贴字00267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约定债务人温州市申展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8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5日;贴现票据到期不能对付,原告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或再追索权时,有权按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债务人收取利息。汇票到期日,因债务人未按约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收债务人提供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81450元、质押存单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358280元,实际垫款人民币2860270元。2012年6月25日,债务人归还了上述本金及利息人民币7150.68元。截止2012年6月25日,债务人尚欠垫款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53024.44元。2011年9月1日,原告与债务人温州市申展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322011年贴字00261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约定债务人温州市申展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2月29日;贴现票据到期不能对付,原告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或再追索权时,有权按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债务人收取利息。汇票到期日,因债务人未按约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收债务人提供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01500元、质押存单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439600元,实际垫款人民币2958900元。尔后,债务人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6月25日偿还垫款利息人民币410.66元、86866.85元,并归还了垫款本金。截止2012年6月25日,债务人尚欠垫款的逾期利息人民币85818.14元。2016年2月16日,借款人温州市申展贸易有限公司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经管理人确认的原告债权为上述四笔垫款利息之和即人民币1094634.5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未能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仲翔作为担保人亦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温州银行曾于2014年3月7日、同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债务人温州市申展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仲翔,要求其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2015年2月26日,原告温州银行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温州银行以被告何涛作为温州市申展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程序中未提交公司账簿、印章为由,要求其在人民币300万元的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主债务人温州市申展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的垫款利息人民币1094634.5元(但应扣除原告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获得清偿的相应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仲翔对主债务人温州市申展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的垫款利息人民币1094634.5元(但应扣除原告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获得清偿的相应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3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52元、公告费人民币420元,合计人民币15072元,由被告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仲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管蒙恬?PAGE*MERGEFORMAT?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