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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朱少丰与潘琼、徐应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琼,朱少丰,徐应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琼,女,198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少丰,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关中,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应盼,男,1986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上诉人潘琼因与被上诉人朱少丰、徐应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琼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朱少丰、徐应盼承担。事实和理由:朱少丰提供的欠条已经证明了涉案债务是由朱少丰与徐应盼之间的印花材料买卖业务而产生,并非是用于家庭生活而产生的债务,无需潘琼提供证据证明经营收入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该欠条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而潘琼与徐应盼已于2013年12月6日离婚,可视为欠款是徐应盼婚后个人的债务。朱少丰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徐应盼未作答辩。朱少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应盼、潘琼给付货款42000元;2、判令徐应盼、潘琼承担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徐应盼、潘琼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1年7月20日徐应盼与朱少丰开始买卖业务往来,由徐应盼向朱少丰购买印花材料。2013年2月9日,徐应盼出具欠条一份,“本人徐应盼今欠材料26000元整,2月底之前付一部分,其余年底之前全部付清。”2013年2月9日之后徐应盼继续向朱少丰购买货物,截止2013年7月25日又累计购买16396元货物。2013年12月14日,徐应盼向朱少丰又出具欠条一份,“本人徐应盼今欠朱少丰材料款人民币42000元(肆万贰仟元整),于工作后分期付清,于2014年每季度付款。”徐应盼至今未向朱少丰支付上述货款。另查明,徐应盼与潘琼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离婚。再查明,2011年3月2日徐应盼作为经营者开设名为“张家港市凤凰好来赛服饰厂”(以下简称好来塞服饰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针织服装加工。2013年12月4日注销。审理中,朱少丰对利息标准明确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欠条、购货合同(代发货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朱少丰与徐应盼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朱少丰向徐应盼交付货物后,徐应盼应当及时向朱少丰支付货款。朱少丰主张要求徐应盼支付货款42000元,有欠条、购货合同(代发货单)为凭,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持。徐应盼出具欠条后,未按承诺的日期还款,朱少丰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也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徐应盼与朱少丰本案的债务形成时间在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5日,此期间为徐应盼、潘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琼辩称,徐应盼对外的经营主体为好来塞服饰厂。一审法院认为徐应盼虽然于2011年3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经营好来塞服饰厂,好来塞服饰厂性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2月4日注销,注销前后的债务也应当由经营者承担。徐应盼本案所负的债务也是因为经营所产生,故潘琼辩称的徐应盼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债务由徐应盼个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潘琼,对此潘琼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称事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述徐应盼结欠朱少丰的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应盼、潘琼应共同归还。徐应盼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徐应盼、潘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朱少丰支付货款4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徐应盼、潘琼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虽徐应盼在离婚后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给朱少丰,但该欠条对应的债务形成于徐应盼与潘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潘琼上诉称该欠条系其与徐应盼离婚后徐应盼个人对外出具,应为徐应盼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欠条记载的债务性质为徐应盼经营服饰厂的货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潘琼未能举证证明服饰厂的经营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其应当与徐应盼对欠条记载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潘琼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潘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代理审判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赵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舒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