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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784薛小夏与李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夏,李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784号原告:薛小夏,男,1980年5月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李志国,男,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薛小夏与被告李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小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欠原告苗木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仅归还20000元,余款未能归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志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份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80000元的苗木,并支付货款30000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薛小夏苗木款共计伍万元整,在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苗木买卖关系合同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所欠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薛小夏支付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李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潘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蔡子健附:执行款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建行常州丰乐支行账号:32×××03汇款时注明:嘉泽人民法庭、本案案号、承办人潘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