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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5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在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在东源县灯塔镇灯塔村的出租屋二楼内(屋主冯某),共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曾某、朱某吸食冰毒四次,并且被告人朱某与其三人一起吸食冰毒。2、2016年6月份之后,被告人朱某就租用陈某位于灯塔镇灯塔村委会的房屋。在2017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游某和朱某(绰号“啊比”)在灯塔镇酒店KTV唱歌喝完酒后,周某就拿给朱某100元人民币,并吩咐其向王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朱某购得冰毒后,就与周某、游某一起去到被告人朱某的出租屋内,并与被告人朱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周某、游某、曾某、陈某、罗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两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悔罪,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曹秀芹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欧丽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