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752汪绪娟与许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绪娟,许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752号原告:汪绪娟,女,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玉林,男,1950年3月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绪娟与被告许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绪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许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绪娟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其女儿许小平生意周转。后经多���催要,被告一直不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4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00元,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元;2、2014年4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70000元,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2700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涉案借款280000元,已包含在被告已付原告的用以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2152500元中,涉案借款已于2015年2月21日偿还给原告。被告许玉林辩称,原告的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其主张利息不能被支持。2、涉案两张借条的借款,被告已通过转账归还给原告,原告系重复主张。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许小平(被告女儿)的建行连云港开发区支行的查询账单流水,该查询单上显示,2015年2月21日,许小平以其尾号为6257的银行卡上分三次分别汇款103500元、300000元、10000元至原告的尾号为5116的银行卡上,主张其中的300000元、10000元系用于偿还原告的涉案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许小平2015年2月21日的汇款,是用于偿还被告于2013年2月的借款本金31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并提供2013年2月被告书写的欠条的复印件。该欠条载明:“欠汪绪娟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注两个月内没付清的并给83万元一起付利息”。证明被告偿还了该310000元后,收回了原件,原告保留该借款借条的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6年9月13日经本院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2016苏07**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及原告的儿子陈功借款,用于经营资金的需要。被告认可其借款均支付利息,借款利息约定有月息1.7分、2分、3分的不等,且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所借款项偿还后,其将被告的借款借条退还给被告。2010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条载明:“借汪绪娟人民币壹万元整”;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借条载明:“借到汪绪娟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双方确认从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款项2152500元。该偿还款项包含被告与原告因解除婚姻关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补偿给原告的420000���和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元,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2月5日本息累计人民币83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归还该830000元,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份的本息计1219000元。差额513500元(2152500元-420000元-1219000元),被告主张系偿还原告涉案借款和其他借款。另查明,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2014年3月21日,案外人封昌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许玉林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主张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已经偿还,是由被告的女儿许小平转账支付的,上述两笔还款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152500元中,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上述两笔款项,原告提供该两笔借款借条的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差额513500元是被告偿还上述两笔款项,涉案主张的280000元,被告没有偿还。被告提供其向原告汇款明细如下:2013年2月8日汇款120000元、2013年6月6日汇款100000元。2014年1月20日汇款200000元、2014年11月3日汇款100000元。2015年2月21日汇款103500元、300000元、10000元,2015年4月9日汇款600000元、2015年4月26日汇款100000元、2015年4月30日汇款100000元、2015年5月3日汇款100000元、2015年5月8日汇款100000元、2015年5月13日汇款219000元,共计汇款2152500元。在(2016)苏0703民初912号案,被告与原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原告提及被告所借原告涉案款项和被告所借原告儿子陈功500000元款项没有偿还(该500000元已经另案诉讼并作出处理),在离婚诉讼案件中没有一并审理。原告主张被告所还款项2152500元不包括涉案款项,以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原件为证据,于2017年5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已付原告款项2152500元中是否包括涉案借款280000元,即涉案借款280000元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原告。首先,根据被告已付原告2152500元,该2152500元中,包含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420000元和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460000元,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2月5日,本息计830000元,再按照约定借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该借款本息计1219000元,扣除上述两笔款项,差额为513500元。被告抗辩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152500元,结清了与原告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向其借款310000元和2014年3月21日案外人封昌军在被告的担保下向其借款200000元均已由被告偿还,且被告已收回了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条原件,差额513500元与原告认可的上述两笔借款金额之和基本相符。如果按照被告抗辩已付原告2152500元中包括涉案借款本息,那么,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达到2432500元之多,但事实上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该数额的款项。原告抗辩已付原告2152500元中包括涉案所借原告款项,从被告的借款和还款本息数额计算,不能成立。其次,借条是出借人对借款人享有债权的凭证,债务人偿还债权人债权,债务人收回债权凭证或债权人销毁债权凭证,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对涉案借贷事实没有异议,其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该借款的举证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或者抗辩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其已经偿还给原告的借款,从原告处取回借款借条,证明其履行了债务,原、被告之间的该部分债权债务消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涉案借款借条,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债权债务消灭,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涉案债权债务仍然存在。综上,被告向原告的涉案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偿还给原告,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承担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绪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2520��,计80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维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俞 莎法律条文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