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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495吴忠飞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飞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4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忠飞,男,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江阴市顾山镇枫桥保健店工作,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2日归案,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XX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忠飞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忠飞及其辩护人XX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忠飞于2016年7月,伙同“阿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他人手中转租下位于江阴市顾山镇人民路36号的枫桥保健店,被告人吴忠飞负责经营管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约定好卖淫价格和分成后,先后容留邱金菊、王某在该店进行卖淫活动,邱金菊、王某先后成为该店的合伙人。现查明至2017年4月,被告人吴忠飞容留邱金菊、王某在该店内卖淫7人次。部分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吴忠飞于2017年1月10日晚上,在江阴市顾山镇人民路36号枫桥保健店内,容留王某向黄新鹏卖淫一次。2.被告人吴忠飞于2017年2月20日下午,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邱金菊向钱安卖淫一次。3.被告人吴忠飞于2017年4月1日凌晨,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王某向吴某卖淫一次。4.被告人吴忠飞于2017年4月3日晚上,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邱金菊分别向安国、金某各卖淫一次。5.被告人吴忠飞于2017年4月11日下午,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邱金菊向钱凯卖淫一次。6.被告人吴忠飞于2017年4月12日晚上,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王某向樊虎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忠飞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邱金菊、王某、徐某、武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微信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出:吴忠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犯罪情节一般,刚达到新的司法解释的容留二人卖淫的定罪标准,吴忠飞妻子因病去世,有一未成年女儿(8岁)需照顾。综上,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忠飞容留二人向多人卖淫,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忠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忠飞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吴忠飞妻子确已因病去世,有一未成年女儿,现由其妻子的家人安排照料,吴忠飞系其女儿监护人,但尚有其他监护条件,且此并非适用缓刑的必要条件,被告人吴忠飞专门经营场所容留二人向多人卖淫,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对被告人吴忠飞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案情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忠飞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玉萍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丁燕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