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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唐昌俊、罗建平与江西友源木竹公司、徐宗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昌俊,罗建平,江西省友源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徐宗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502号原告:唐昌俊,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罗建平,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岩,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江西省友源木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法定代表人:段正水。被告:徐宗跃,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唐昌俊、罗建平诉被告江西省友源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徐宗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昌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岩、被告徐宗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友源木竹制品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昌俊、罗建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江西省友源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及徐宗跃赔偿唐昌俊、罗建平经济损失397669.51元。事实和理由:唐昌俊、罗建平与江西省友源木竹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工厂转让合同》,合同转让时,徐宗跃作为出租方也同意转让。同时,合同约定转让期间因外方因素影响生产的,由江西省友源木竹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段正水负责处理。在履行转让合同过程中,因徐宗跃以江西省友源木竹制品有限公司欠其房屋租赁费为由,与唐昌俊、罗建平发生纠纷。唐昌俊、罗建平随即通知段正水出面协调,但段正水一直拒绝出面协调。由于段正水拒不出面协调的行为导致徐宗跃到厂房里阻工,工厂无法正常生产。唐昌俊、罗建平被迫搬迁工厂设备,搬迁时造成的实际损失397669.51元。唐昌俊、罗建平认为:江西省友源木竹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与徐宗跃无故阻工行为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唐昌俊、罗建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徐宗跃辩称:唐昌俊、罗建平起诉不属实。因唐昌俊、罗建平拖欠徐宗跃房租,徐宗跃只是找其要求交纳房租。江西省友源木竹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对唐昌俊、罗建平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唐昌俊、罗建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徐宗跃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本院(2016)湘1228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唐昌俊、罗建平与徐宗跃因厂房租赁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工厂被停产;唐昌俊、罗建平通知被告江西省友源木竹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段正水出面协调,段正水未出面协调;徐宗跃将岩桥竹制品厂转租给江西省友源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徐宗跃质证认为因唐昌俊、罗建平没有交租赁费,徐宗跃是找唐昌俊、罗建平要求其交租赁费导致矛盾。阻工不属实,至于有没有通知段正水出面调解不清楚。2.工厂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14日江西省友源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将岩桥竹制品厂转让给唐昌俊、罗建平经营。徐宗跃质证称对工厂转让一事不清楚。3.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徐宗跃到竹制品厂阻工,原告曾到岩桥镇派出所报案。徐宗跃质证认为不属实。4.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江西省友源木竹制品有限公司经通知后,未到出面协调;徐宗跃到厂里阻工。徐宗跃质证认为不属实。5.阻工照片7张,拟证明徐宗跃在厂门口停放农用车,导致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徐宗跃质证称停放农用车属实。6.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搬迁厂房及损失共计29.77万元。徐宗跃质证认为不清楚。7.会同县江南竹筷厂资产债务登记表,拟证明同类竹制品厂年利润在10万元左右。徐宗跃质证称不清楚。8.视频(现场播放),拟证明2015年徐宗跃到厂门口阻工。徐宗跃质证认为属实。原告未交房租,欲把东西搬走导致。9.录音视频(现场播放),拟证明2016年1月2日协商时徐宗跃要求要按一根竹子八毛钱收取费用。徐宗跃质证认为不属实。10.证人李朝忠出庭作证之证人证言,拟证明徐宗跃阻工和江西友源木竹制品厂违约的相关事实。徐宗跃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徐宗跃向本院提供证人杨华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因唐昌俊、罗建平未交房租而阻工。唐昌俊、罗建平质证认为证言不属实。对唐昌俊、罗建平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2、3、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拟证明江西省友源木竹制品有限公司经通知后,未到出面协调,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徐宗跃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8,徐宗跃无异议,结合证据9、10,对徐宗跃以二原告未交厂房租赁费及要求二原告按每根竹子支付0.8元,二原告未予交纳,因而其到工厂阻工一事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5、8、9、10予以采信;证据7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徐宗跃提交的杨华出庭作证之证人证言,拟证实二原告未交房租而引发纠纷,过错方在原告,经审查,证人陈述系听徐宗跃讲二原告未交房租,对证人杨华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唐昌俊、罗建平(乙方)与江西省友源木竹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工厂转让合同》一份,江西省友源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将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岩桥镇上的竹器厂转让给乙方经营。协议约定:一、转让时间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厂房租金为贰万元整。该笔租金在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清。二○一六年元月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厂房租金为每年叁万柒仟元整,于每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当年房租(如房租有变化,双方另行协商)。二、转让包括地磅、生产厂房、传输带一个,锅炉一座,四个烤房,竹子加工机器等,共计转让费30万元。双方在协议中还注明:在甲方原与地租方签订的地租合同使用期限内,如因外方因素影响乙方生产则由甲方出面负责处理。江西省友源木竹制品有限公司转让的岩桥镇竹器厂为芷江侗族自治县岩桥乡企业办的老电杆厂厂房,企业办将该厂房租赁给徐宗跃,徐宗跃再转租给江西省友源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开设竹器厂。直至2015年6月14日,原告与江西省友源木竹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工厂转让合同》。2015年11月起,被告徐宗跃以二原告未交厂房租赁费及要求二原告按每根竹子支付0.8元,二原告未予交纳为由,多次到厂门口、工厂内阻工,并将农用车停放于厂门口,影响了二原告的正常经营,导致工厂多次停产。二原告为此曾于2016年1月2日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由二原告给付了15000元租金,但双方矛盾并未得到解决,后被告徐宗跃仍多次到二原告工厂内阻工。直至2016年4月,二原告开始将工厂搬迁至七里桥。经评估,厂房搬迁费用为29.77万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唐昌俊、罗建平与江西省友源木竹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厂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本案二原告并未与被告徐宗跃签订有合同,徐宗跃到二原告工厂内阻工,二原告要求赔偿,本案应为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被告徐宗跃因厂房的租赁问题而与唐昌俊、罗建平发生矛盾,直至阻工,对此,徐宗跃对于唐昌俊、罗建平的生产经营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种损失,唐昌俊、罗建平可以通过与徐宗跃协商亦或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唐昌俊、罗建平未通过此种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通过搬迁厂房方式来回避矛盾,唐昌俊、罗建平的该行为扩大了自身的损失,就其扩大的损失而向徐宗跃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方因徐宗跃的阻工行为而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阻工及导致工厂停产的具体状态,停工日期。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徐宗跃赔偿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江西省友源木竹制品有限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唐昌俊、罗建平对其提出的赔偿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江西省友源木竹制品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昌俊、罗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原告唐昌俊、罗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人宾人民陪审员  张贞菊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婵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