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郭志军贩卖毒品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军,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2016年10月15日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5日经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标志,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军及辩护人张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至10月,被告人郭志军将从他人处所购进的毒品甲卡西酮,除个人吸食外进行销售,以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五次五包,计2.5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两次两包,计0.6克;以50元、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1五次五包,计3.2克;以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两次两包,计1克。2016年10月15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郭志军住处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重、鉴定:送检的检材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计48.85克。综上,被告人郭志军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56.15克。据此指控被告人郭志军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志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郭志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郭志军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具体次数、成分及重量。2、被告人郭志军主动拿出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自首情节。3、从被告人郭志军处查获的48.85克毒品,应当按照甲卡西酮和咖啡因分别计算。4、被告人郭志军主动交代了上线任某某的住址、联系方式,并供述了何某某容留吸毒罪的情节,构成重大立功。5、被告人郭志军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系以贩养吸。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志军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9月,被告人郭志军将从他人处所购买的毒品甲卡西酮,除个人吸食外进行销售,以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五次五包,计2.5克,得赃款250元;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两次两包,计0.6克,得赃款200元;以50元、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1五次五包,计2.5克,得赃款400元;以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两次两包,计1克,得赃款100元。2016年10月15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郭志军住处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长治县公安局称重、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郭志军处查获的48.85克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郭志军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55.4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日决定对郭志军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2、被告人郭志军户籍证明。3、长治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4、长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调查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15日郭志军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5、长治县公安局查获记录及查获视频证明:2016年10月15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涉嫌吸毒的违法人员郭志军。当日17时许,民警在郭志军的带领下,对吸食毒品的住所进行指认。在郭志军的指引下,民警在其住所发现疑似毒品一包(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6、被告人郭志军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7年10月15日郭志军指认其家中藏匿毒品的地点,并指认了藏匿的毒品。7、长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两张证明:2016年10月15日在郭志军处依法扣押疑似毒品一包(白色粉末)。8、长治县公安局荫城派出所称重说明及称重视频证明:2016年10月15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网上逃犯郭志军时,在郭志军荫城村南街的家中发现疑似毒品一大包(白色粉末状),经称重为48.85克。被告人郭志军签字确认。9、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6]0608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在郭志军处查获的疑似毒品1包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该检验结论于2016年12月3日告知郭志军。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与郭志军(绰号“刀疤”)是邻居关系。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其在同村何某某家打麻将时,从郭志军处购买过五次毒品“筋”,每次50元购买约0.5克的一包毒品。2016年2月,其在何某某家见到过王红和杨某某在郭志军处购买毒品“筋”。1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与郭志军是同村村民关系。2016年2月之后,其在何某某家打麻将时,从郭志军处购买过两三次毒品“筋”,一小包100元、半小包50元,其每次买一小包,每包约0.3克。其还见过一起打麻将的人在郭志军处购买过两、三次。12、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6年5月,其在郭志军(绰号“刀疤”)处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毒品“筋”进行了吸食。1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其家中有三个麻将桌,其、郭志军、李某某各一个。其从2016年4月开始吸食过十几次毒品“筋”,其中五次是郭志军免费给其的,剩余的是打麻将的人吸食时,其跟着吸食的。打麻将的人吸食的毒品有时是自己拿的,有时是从郭志军处购买的。14、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其在何某某家打麻将时吸食过毒品,其吸食的毒品是从韩川村任某某处购买的,其他人有时自带,有时从郭志军处购买。其见郭志军卖给过李某某。15、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29日21时许,其从荫城村绰号叫“刀疤”的人处要了一小包毒品“筋”,地点在其经营的昌进泰建材有限公司。16、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认识郭志军,他的绰号叫“刀疤”。2016年6月至9月期间,其在郭志军家购买过四、五次毒品“筋”,其中两次分别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各一小包,每包约0.4克;另外还分别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次大包的,每包约0.8克。1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绰号叫“小荒”,认识郭志军,他的绰号叫“刀疤”。2016年4、5月份,其在何某某家打麻将时,从郭志军处购买过两次毒品“筋”,每次50元购买一包,每包约0.5克。其打麻将时见过李某某向郭志军购买过毒品。18、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上半年至荫城的“刀疤”被抓,其以每50克2500元的价格卖给“刀疤”共七、八两(350克至400克)。19、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和信息证明:2017年2月4日,郭志军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李某1是其供述中向其购买毒品的“赵少庆”。20、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和信息证明:2017年7月1日,苏某某从16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的郭志军是提供给其毒品的“刀疤”。21、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证明:2017年1月17日,李某1指认长治县荫城镇幼儿园小区1单元402室是从郭志军处购买毒品的地点。22、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证明:杨某某、李某某分别指认长治县荫城镇荫城村何某某住所是向郭志军购买毒品并吸食的地点。贾某某指认长治县荫城镇荫城村何某某住所是其吸食毒品的地点。23、长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某、杨某某、李某2、苏某某、何某某、贾某某、李某1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事实。24、长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7年4月1日、2017年6月1日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明:已立案侦查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未能找到郭志军供述从他处购买毒品的李某3、琚某某、李某4、赵满义、平小旦、李坊王姓人、微信“单身狗”的人。25、被告人郭志军供述证明:其的绰号叫“刀疤”,2016年10月30日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的毒品“筋”是从韩店镇韩川村“海兵”处购买的。其购买的毒品除个人吸食外,2016年4、5月份在何某某家打牌时,卖给过李某某四、五次毒品“筋”,每包约0.5克,每包50元;卖给过杨某某两、三次,每次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小包,每小包0.6克至0.7克;卖给过“小荒”两三次,每次一包,每包0.5克,共150元;卖给琚寨村的赵少庆六、七次毒品,每包0.5克,有时一次买两包,共收取了400元。另外其还卖给了李某3、平小旦、赵某2、琚某某、李坊村姓王的人、李某4、微信网名叫“单身狗”的人毒品。其对自己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无异议。被告人郭志军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下列事实:1、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贾某某证言,李某某指认笔录与被告人郭志军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郭志军五次贩卖给李某某毒品甲卡西酮五包,共2.5克,得赃款250元的事实。2、结合证人杨某某证言、指认笔录与被告人郭志军供述,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被告人郭志军以100元每包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两次毒品,每包约0.3克,共计0.6克,得赃款200元的事实。3、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在郭志军家购买过四、五次毒品“筋”,其中两次分别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各一小包,每包约0.4克;另外还分别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次大包的,每包约0.8克。被告人郭志军供述其卖给琚寨村的赵少庆六、七次毒品,每包0.5克,有时一次买两包,共收取了400元。结合郭志军的辨认笔录,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郭志军五次向李某1贩卖毒品五包,共计2.5克,得赃款400元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证言与被告人郭志军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郭志军两次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共计1克,得赃款100元的事实。5、长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说明、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6]0608号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郭志军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被告人郭志军处查获甲卡西酮及咖啡因的混合毒品48.85克。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以上查获的48.85克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郭志军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被告人郭志军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55.45克,得赃款9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郭志军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共55.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志军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规定,本案被告人郭志军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55.45克,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志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志军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郭志军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具体次数、成分及重量”。本案中证人证言与被告人郭志军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郭志军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次数、毒品种类及重量,故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郭志军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志军主动拿出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自首情节”。本院认定的证据3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可以证明侦查机关2016年7月1日已立案侦查郭志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并将被告人郭志军列为在逃人员。证据4查获记录及查获视频虽可以证明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郭志军被抓获后主动从家中拿出了本案中的毒品,但被告人郭志军无主动投案情节,且被告人郭志军抓获后如实供述的是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行的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志军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构成自首情节。被告人郭志军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对被告人郭志军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志军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从被告人郭志军处查获的48.85克毒品,应当按照甲卡西酮和咖啡因分别计算”。本院认定的证据长治县公安局查获记录、查获视频、称重说明、称重视频及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6]0608号检验报告相互印证,证明2016年10月15日在被告人郭志军处查获的48.85克毒品系甲卡西酮和咖啡因的混合成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含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的规定,本案中应以毒性较大的甲卡西酮确定其毒品种类,故被告人郭志军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郭志军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志军主动交代了上线任某某的住址、联系方式,并供述了何某某容留吸毒罪的情节,构成重大立功”。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包括毒品来源和毒品的去向,因此本案中上线任某某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系被告人郭志军应当供述的内容;而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并非是被告人郭志军供述后才得以发现,而是李某某等吸毒人员先行证明的,故被告人郭志军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立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不构成立功。被告人郭志军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郭志军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志军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系以贩养吸”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郭志军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赃款九百五十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三、被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李彦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