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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喆与被告戴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喆,戴远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民初612号原告:王喆,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被告:戴远光,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王喆与被告戴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王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远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7月1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戴远光偿还借款3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戴远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戴远光向王喆借款15000元,2016年5月22日戴远光再次向王喆借款15000元,借期均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满后,戴远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戴远光未作答辩。原告王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两份,证实2016年5月20日戴远光向王喆借款15000元,2016年5月22日戴远光向王喆借款15000元。被告戴远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充分的证实王喆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戴远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戴远光为偿还信用卡贷款向王喆借款15000元,2016年5月22日戴远光再次向王喆借款15000元,借期均为三个月,王喆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戴远光出具了借据二份,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利息。借款期满后,戴远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诉讼中,经王喆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黑0302民初61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黑0302民初6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戴远光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义务。王喆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戴远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王喆主张的逾期利率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王喆在本案中所支付的保全费、公告费,属于因戴远光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戴远光负担,故本院对王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远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喆借款本金3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的利息1700元,共计31700元,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财产保全费490元,公告费1740元,共计2822元,由被告戴远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国桂芝人民陪审员  葛长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宏丽 微信公众号“”